(2017)最高法民申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4楼。法定代表人:吴正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富,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珠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查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却未按《会议纪要》确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裁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正确地认定了“扩初图纸设计”为“初步设计”,并且确认了设计院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未获得创新公司确认,在不符合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创新公司仍应向设计院支付120万元的初步设计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总平调整后,设计院未提交经有权单位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二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认定设计院完成了初步设计。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初步设计必须经过审查通过的项目。双方对设计调整已达成一致,设计院亦重新进行了总平设计并获得审查通过,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后的初步设计获得审查通过,无论是根据《会议纪要》还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院均不能获得初步设计费。二审判决不顾前述法规规定,错误地将调整前初步设计获得通过等同于调整后的初步设计获得通过,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方为设计院,创新公司是在设计院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设计院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设计工作,不应收取任何设计费。创新公司已交付的60万元定金,设计院亦应退还。(四)二审判决对创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设计院存在迟延交付总平设计文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初步设计文件、根本未交付施工图文件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院应减收或免收设计费并赔偿创新公司的损失。由于设计院延期交付图纸,而创新公司却以为设计院能按时提交施工图,先期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组织实施前期工作,依法签订了《土方挖运合同》,但基坑土方挖运完成后,因设计院不能提供施工图,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不能对基坑进行及时回填,在成都连降暴雨的情况下,基坑塌方,产生基坑重做费8097439.92元。同时,创新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创新公司赔偿其模板损失费及窝工费等130万元,多支付模板班组人工费6510851元、多支付钢筋班组人工费5633752.2元。前述损失共计21542043.12元,设计院依法应当赔偿。前述损失虽然是由多个原因所造成的,但设计院延误确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设计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再审并提审,判决驳回设计院的诉讼请求;3.判决设计院返还创新公司设计定金600000元;4.判决设计院赔偿创新公司基坑土方重做费8097439.92元;5.判决设计院赔偿创新公司模板班组误工费、模板损失费1300000元;6.判决设计院赔偿创新公司模板人工费损失6510851元;7.判决设计院赔偿创新公司钢筋班组人工费损失5633752.2元;8.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设计院承担。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双方未在《会议纪要》中就初步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达成变更意见。《会议纪要》仅是对因创新公司原因导致设计院设计工作增加作出的相应工作安排。1.因创新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导致设计院工作量增加,《会议纪要》第五条系对由于新增设计工作导致新增的设计费用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进行的约定,即调整后的扩初图纸在经专家审查并修改完成报创新公司确认后才支付相应新增的设计费,并不是对初步设计费支付时间和条件进行变更。2.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会议纪要》约定的设计内容是在设计院完成初步设计之后新增的设计内容,二审判决不存在不按《会议纪要》裁判的问题。(二)在调整项目前,设计院已完成初步设计文件且已报审通过,创新公司应按约支付初步设计费用。(三)案涉合同是创新公司单方解除,不是设计院违约导致。(四)创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客观上无法确定,与设计院没有关联性。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先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但创新公司却在施工图未报审通过的情况下施工,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存在损失,也应由创新公司自行承担。设计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即便创新公司存在损失,其在2010年6月20日发函暂停设计工作并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单方面解除了案涉合同,在此之后,创新公司从未向设计院主张过损失赔偿,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10年6月20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解决的争议实际系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与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的主要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本案中,设计院是通过投入智力和劳动的方式履行设计义务,该智力和劳动的投入已经凝结在设计文件中,无法恢复原状。设计院依据合同性质,诉请创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就双方主要争议的创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院初步设计费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6日,设计院向创新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蓝图及方案》通过了成都高新区主管部门会审,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初步设计阶段的合同义务。其后,因创新公司变更计划,双方就此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初步设计阶段的进度款约定了付款条件,即“省院必须将本项目有关成都市专家审查的建筑、结构等意见修改完成并报甲方确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亦依据该约定,认定创新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不构成违约。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和清理。设计院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文件,付出了必要的劳动,且《会议纪要》并没有就调整后初步设计方案的变更进行约定,而仅约定“建筑平面调整确认后15天内结构基础板出施工图并报审查”,因此,应当认定设计院完成了初步设计文件,二审判决认定创新公司支付此笔费用,并无不当。创新公司此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院是否应当赔偿创新公司相关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创新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首先,对于建设工程设计来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设计院提交的总平布置及单体方案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均已获相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创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文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其次,根据二审判决认定,设计院对总平布置及单体方案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均迟延交付33天,虽然设计院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但违约程度较轻。且创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对设计院迟延履行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第三,设计院已经就迟延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创新公司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设计院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设计院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日法官助理 李 朋书 记 员 陈思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