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先凤与姜政、刘增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凤,姜政,刘增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547号原告:高先凤,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政,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增翠,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高先凤与被告姜政、刘增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秦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开德、王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被告姜政、刘增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641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政、刘增翠于2011年12月25日向高先凤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之后偿还高先凤60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偿还3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偿还250000元,2013年3月1日偿还50000元),下欠200000元未还。高先凤经常找姜政、刘增翠催要借款,姜政、刘增翠均避而不见并不接电话。姜政辩称,所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在高先凤应当归还欠我的50000元。刘增翠辩称,高先凤与姜政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姜政、刘增翠于2011年12月25日向高先凤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高先凤借款8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1月22日还款250000元、2013年3月1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姜政主张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向高先凤归还了28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先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先凤向本院明确,除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还款外,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姜政还向其偿还20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姜政、刘增翠向高先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发生后,姜政、刘增翠共向高先凤还款800000元,高先凤主张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部分还款系债务人归还借款利息,对该主张,姜政、刘增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虽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姜政、刘增翠连续还款,高先凤并未明确具体还款的时间、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连续还款具备债务人归还借款利息的特征,故涉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现债务人已足额归还借款本金,高先凤要求姜政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先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62元,由原告高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