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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娜仁花尔与谢金、李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花尔,谢金,李海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473号原告娜仁花尔,女,1967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乌冷其木格,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谢金,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海洋,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娜仁花尔诉被告谢金、李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宝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花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冷其木格、被告谢金、被告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谢金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李海洋作为谢金的担保人也写下了担保借条。还款期满后,被告谢金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45000元,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金归还欠款45000元,被告李海洋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是向原告的儿子借的钱,约定的利息是5分,每月还款50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还剩45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我不能给付,只能从我的工资中按月给付。被告李海洋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谢金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娜仁花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两张欠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5月24日,如到期无法归还欠款,被告人李海洋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还款期满后,被告谢金给付了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45000元,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金归还欠款45000元,被告李海洋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其中一张为李海洋担保欠条),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金对欠条无异议;被告李海洋对欠条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免除。本院认为,原告娜仁花尔与被告谢金、李海洋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谢金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李海洋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金还清时为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24日,故被告李海洋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李海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李海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金归还欠款45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海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娜仁花尔借款45000.00元;二、被告李海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金、李海洋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明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