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208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住所地:浠水县竹瓦镇东宝山村,组织机构代码:L1360944-0。法定代表人:胡小春,厂长。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造船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91804-8。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有账户。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港城支行的账户资金一十三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账号:33×××78)。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龚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