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农药二厂有限公司、袁建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农药二厂有限公司,袁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2082U,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丽,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农药二厂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13792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青桐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明,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农药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药二厂)、袁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农药二厂、袁建明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欠款3315115.3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袁建明对农药二厂应付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上诉人与江阴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农药二厂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大源公司将农药二厂实际投资的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超辰农贸市场”摊位部分的建筑物及26间商铺过户至上诉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用于抵扣农药二厂、袁建明欠上诉人的工程尾款及合作开发分红尾款,并约定过户过程中大源公司名下的税费均由农药二厂、袁建明承担,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等由上诉人替农药二厂、袁建明先行垫付。2、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代表农药二厂、袁建明签字的分别为杨承业和薛志峰,杨承业是农药二厂的经理,他的签字代表了农药二厂,薛志峰同时获有农药二厂和袁建明的授权委托书,既是农药二厂也是袁建明的代理律师,薛志峰的签字完全可以代表袁建明个人行为。3、根据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农药二厂与袁建明应对上诉人垫付相关税费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各方形成的协议也是在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达成的。一审法院认为袁建明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其担任农药二厂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据此认为袁建明对农药二厂应付欠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于法无据。二、关于借款支付超辰农贸市场原摊位押金费37000元应由农药二厂、袁建明承担。1、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借款支付超辰农贸市场原摊位押金费的情况》详细说明了并有经办人黄林芳,见证人李某、薛某签字,其中杨承业是农药二厂经理,其签字准确代表了农药二厂认可该笔借款。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退押金凭证而对其主张的该借款不予支持的判决不符合情理。因上诉人将37000元支付给农贸市场管理公司,相关押金退费事宜由农贸市场管理公司办理,相关凭证不由其公司出具和保管。被上诉人农药二厂、袁建明共同辩称,1、上诉人所进行的工程建设及合营开发的主体均为农药二厂,袁建明作为农药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出面处理、签署相关文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农药二厂承担,与袁建明个人无事实及法律关联,袁建明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押金问题,押金的实际收款人是农贸市场管理公司,农药二厂并未收到该押金,现上诉人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农药二厂收取该押金。所以,农药二厂、袁建明不承担该押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药二厂、袁建明立即向他公司支付欠款3315115.3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药二厂、袁建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以大源公司为甲方、农药二厂为乙方、万峰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鉴于1、大源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拥有‘超辰农贸市场’摊位部分(建筑面积为8470.01平方米)的建筑物及26间商铺(建筑面积为1009.74平方米)(以下统称出售房地产);2、上述出售房地产的实际投资人为农药二厂,大源公司与农药二厂在2014年8月8日签署的‘关于清偿工程款等债务方案的备忘录’规定农药二厂同意大源公司以不低于4080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出售房地产并将转让所得款项用于支付(1)农药二厂以大源公司名义投资开发项目所形成的债务、(2)农药二厂袁建明在大源公司处的欠款和税费、(3)农药二厂袁建明欠万峰公司的其他款项等;3、农药二厂袁建明与万峰公司杭培战于2014年4月5日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以上述出售房地产作价4080万元抵扣农药二厂欠万峰公司的工程尾款及合作开发分红尾款;4、经农药二厂与万峰公司确认农药二厂欠万峰公司的工程尾款及合作开发分红尾款总计(含万峰公司施工超辰农贸市场的工程款)为2610万元……现为了尽快处理‘关于清偿工程款等债务方案的备忘录’中的债务,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农药二厂支付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农药二厂同意大源公司以4080万元将上述出售房地产过户至万峰公司名下,用于抵扣农药二厂欠万峰公司的工程尾款及合作开发分红尾款2610万元;二、经上述第一条的抵扣后,万峰公司应向大源公司支付上述出售房地产的余款1470万元;……四、上述出售房地产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但大源公司名下的税费均由农药二厂(或袁建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大源公司的营业税及其他附加税费等。大源公司因办理过户手续而需承担的税费由万峰公司替农药二厂垫付,且万峰公司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三个工作日将相关的税费支付至大源公司的账号;五、大源公司在收到退税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将退税款全部直接支付给万峰公司或由财税部门将相关退税款直接支付给万峰公司,因万峰公司代为农药二厂垫付的税费与退税款之差额,由万峰公司与农药二厂另行结算;六、为了保证将上述出售房地产能过户至万峰公司名下,大源公司承诺将万峰公司支付的上述出售房地产余款用于处理(1)农药二厂以大源公司名义投资开发项目所形成的债务、(2)农药二厂袁建明在大源公司处的欠款和税费”等内容。后万峰公司根据约定代农药二厂为大源公司垫付了款项3193115.36元(土地清算费用30000元+2015年1月15日房产土地评估费20000元+2015年3月11日房产土地评估费40000元+2015年2月12日营业税及附加3786.50元+2015年2月15日营业税及附加416517.76元+2015年3月16日营业税及附加6093.60元+2015年3月31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1845435元+2015年3月31日企业所得税831282.50元)。另查明,万峰公司曾为处理农贸市场遗留问题代大源公司支付农药二厂员工工资合计85000元。上述事实,有万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关于清偿工程款等债务方案的备忘录》、《协议书》、袁建明的授权委托书、发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税收缴款书、收据、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催款函、邮寄凭证以及万峰公司代理人、农药二厂与袁建明的共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大源公司、农药二厂、万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万峰公司垫付的农药二厂员工工资85000元,农药二厂辩称他厂已经偿还了该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法院对于农药二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6月1日关于借款支付超辰农贸市场原摊位押金费的情况花费37000元,因农药二厂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万峰公司未能提供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附件即退押金凭证,故法院对于万峰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农药二厂尚欠万峰公司款项3278115.36元(3193115.36元+85000元),有万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发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税收缴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农药二厂应负偿还之责,故法院对于万峰公司要求农药二厂立即支付欠款3315115.36元的诉讼请求中3278115.36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万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万峰公司要求袁建明对农药二厂应付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万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关于清偿工程款等债务方案的备忘录》、《协议书》均可以确认与万峰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系农药二厂,袁建明签名的行为应当属于履行其担任农药二厂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万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农药二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峰公司垫付款3278115.36元及利息(以327811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万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0元(万峰公司已预交),由万峰公司负担185元;由农药二厂负担16475元,农药二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峰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袁建明对农药二厂应付欠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万峰公司支付超辰农贸市场原摊位押金费37000元是否应由农药二厂、袁建明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袁建明对农药二厂应付欠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大源公司、农药二厂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并无袁建明个人。即使薛志峰同时获有农药二厂和袁建明授权委托书及农药二厂的杨承业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薛志峰在协议乙方即农药二厂代表人一栏上签字,仍只能认定为薛志峰是代表农药二厂签字,而不能认定是代表袁建明在协议上签字。至于薛志峰为什么要同时获有农药二厂和袁建明的授权委托书,薛志峰也作了合理的解释,即涉案的资产是农药二厂挂靠在大源公司名下,而袁建明个人与大源公司有经济往来,大源公司在处理涉案资产时要求将袁建明个人债务和农药二厂一并打包处理,作为袁建明的代理律师,薛志峰必须获得袁建明的授权。其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袁建明作为农药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处理农药二厂的债务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农药二厂承受。再次,万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关于清偿工程款等债务方案的备忘录》、《协议书》均没有袁建明个人自愿替农药二厂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药二厂的财产与袁建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综上,上诉人“袁建明对农药二厂应付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万峰公司支付超辰农贸市场原摊位押金费37000元是否应由农药二厂、袁建明承担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有经办人黄林芳,见证人李某、薛某签字的《关于借款支付超辰农贸市场原摊位押金费的情况》,该情况仅说明农贸市场管理公司无力退回原收取摊位押金,经协调由上诉人作为借款支付给农贸市场管理公司37000元,处理原摊位押金费退款的不足部分。其次,该37000元是由农贸市场管理公司收取的,农药二厂并未收到该款。尽管杨承业作为农药二厂经理,在该情况说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37000元属农药二厂借款或农药二厂自愿归还该款。最后,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7000元应由农药二厂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上诉人万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冬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