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561号吴宝芳诉卜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芳,卜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芳,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宇,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吴宝芳因与被上诉人卜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辽108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芳、被上诉人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卜宇一审的一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两份生效判决当庭均未向上诉人出示,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一审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下缸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效力低于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符合实际案情,村委会更了解历史真实情况;本案争议土地根本不在被上诉人原来从案外人转包过来的范围之内,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经营了二十多年的土地;张迪原始与村里的协议规定,如转包范围内有第三方经营的耕地,由承包方即被上诉人私下与第三方协商调换,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私下与上诉人协商调换,被上诉人没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卜宇辩称,一审判决符合客观实际,我的合同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争议土地是在我合同范围之内,且经过两名法官到争议地方实际勘查,我的四至非常清楚,对方拿的是村里出的伪证,应该拿原始的协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卜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吴宝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山地;二、法院诉讼费用由吴宝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卜宇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承包山地合同,期限70年,从1999年10月15日至2069年10月14日,山地位于灯塔市西大窑镇下缸窑村李家峪南山。该承包地合同已被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27号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109号判决予以确认。但吴宝芳以“开荒、谁占谁地”为由,在吴宝芳的山地本山南山脚210米处进行耕种,面积8.7亩,吴宝芳的行业严重侵犯卜宇的合法权益。卜宇多次劝阻,吴宝芳仍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卜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15日,案外人张迪与灯塔市西大窑下缸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灯塔市西大窑下缸窑村民委员会将西大窑镇下缸窑村李家峪南山承包给张迪。2007年8月11日,张迪将承包的山地转包给卜宇,下缸窑村民委员会在转包协议上盖章。因下缸窑村民委员会将卜宇承包地块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他人,卜宇诉至法院。(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10民终字109号民事判决书对张迪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卜宇的行为予以确认,并确认承包期限为70年,即从1999年10月15日至2069年10月14日。2016年,卜宇发现吴宝芳在其承包山地范围内从南山脚往北210米处进行耕种,面积约为8.7亩。卜宇予以制止,吴宝芳拒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民终字109号民事判决书、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证实、灯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灯政办发【2016】8号)、照片、灯塔市西大窑下缸窑村民委员会证实等证据,对协议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民终字109号民事判决书、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证实、灯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灯政办发【2016】8号)、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灯塔市西大窑下缸窑村民委员会因卜宇承包的山地与卜宇发生过纠纷,其出具的证实效力较低,并且(2016)辽10民终字10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对卜宇的承包协议予以确认,而吴宝芳又未提供承包山地的其他有效证据,对灯塔市西大窑下缸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卜宇承包的山地经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其有权对承包的土地管理使用,吴宝芳在卜宇承包山地范围内耕种无法律依据,应将卜宇的山地返还,卜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8.7亩土地返还给卜宇。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吴宝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吴宝芳主张争议土地不在卜宇承包范围内,本院到争议土地处实地考察,组织吴宝芳和卜宇对南山脚进行指认,双方现场指认的南山脚位置不一致,但争议土地仍在吴宝芳指认的南山脚往北五百米范围(卜宇转包协议四至范围)之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卜宇与案外人张迪之间转包山地的协议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可,西大窑镇下缸窑村委会对该转包协议效力的否认,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卜宇有转包山地的使用权,本案双方争议土地在卜宇���包山地范围之内,且吴宝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争议山地使用权,故卜宇请求吴宝芳返还争议山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宝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