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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希明与许雪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希明,许雪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407号原告:夏希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海,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公司职工。原告夏希明诉被告许雪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希明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希明诉称,2016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许雪海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香城固立交桥北头东方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从隔离带道口驶出由东向西横过106西线道路的夏希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希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雪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希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希明受伤后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现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等损失共计286079.7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许雪海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希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夏希明身份证复印件、夏希明和夏俊景户口簿,证明夏希明与夏俊景系父女关系,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8元;2、许雪海驾驶证、冀E×××××号行车证信息,证明被告许雪海车辆及驾驶证信息;3、保险单两份,证明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4、邱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5、夏希明居住证明,证明自2012年7月起原告到周民涛处上班并在邱县香城固明珠商城居住到2016年9月份。6、夏希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周民涛处从事上楼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工资没有发放,误工费14127元应当支持。7、邱县××城固镇的演变过程,证明原告夏希明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8、原告夏希明居住的房屋位于明珠商城,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9、夏俊萍和夏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情况;10、评估报告及评估单位资质证明,证明事故造成车损及手机损失共计1900元。11、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情况;12、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伤情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9100元;13、食宿费发票4张,证明食宿费1500元;14、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476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应当支持。1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320.70元。对原告夏希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雪海有违法行为,应免赔10﹪;对证据5、6有异议,无周民涛的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房产证和楼牌号、房牌号等证据佐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由其侄女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0的手机鉴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手机损坏,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1中尾号为9801和8202的票据无异议,对尾号为9071、9072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对尾号为3677的票据有异议,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佐证;尾号2321的票据不予认可,购买人非原告;2350号票据没有药品明细和医嘱佐证,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证据13有异议,购买方均非本案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的系数和农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证据15有异议,认可300元。被告许雪海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被告许雪海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承担责任,超载应在此基础上加免10﹪。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夏希明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事故车辆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对商业三者险条款有异议,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且没有被告许雪海的签字,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违反《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雪海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7时许,许雪海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香城固立交桥北头东方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从隔离带道口驶出由东向西横过106西线道路的夏希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希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雪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希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希明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款2578.09元,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用款159814.95元,并在峰峰新市区兴隆药房购药及购买拐杖用款955元,共计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63348.04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夏希明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夏俊杰、侄女夏俊萍护理,出院后原告的儿子夏俊杰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许雪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2、根据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夏希明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夏希明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3)被鉴定人夏希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1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夏希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3、2016年10月25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夏希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900元。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雪海垫付原告夏希明医疗费共计8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雪海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夏希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希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夏希明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63348.0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虽然提交了周民涛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处从事上楼板工作,平均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其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按照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9754.20元(54.19元×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1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91天,期间由原告儿子夏俊杰、侄女夏俊萍护理,出院后原告的儿子夏俊杰护理。夏俊杰系北京新爱达机电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93.33元计算;夏俊萍系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108.9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0178.93元(93.33元×110天+108.93元×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300元;(7)住宿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8年7月出生,2017年3月13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1﹪。原告虽然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购房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在邱县××城固镇居住,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邱县××城固镇属于邱县辖区的一个乡镇,且与邱县县城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4312.20元(11051元×20年×11﹪);(9)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损1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许雪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夏希明的上述损失共计242543.37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雪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雪海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夏希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雪海予以赔偿。但是,邱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许雪海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许雪海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希明经济损失72945.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1045.33元,财产项下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希明经济损失106846.77元【(242543.37元-72945.33元)×70﹪×90﹪】,共计人民币179792.10元;被告许雪海赔偿原告夏希明经济损失11871.86元【(242543.37元-72945.33元)×70﹪×10﹪】。被告许雪海已经垫付原告夏希明的医疗费8800元,在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进行鉴定,该请求可在相关鉴定作出后另行解决。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6年9月30日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2)原告提交的加汽油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3)在峰峰个体工商户栗荣花处购买的日用品,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在百信医药连锁军民店购买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在仁民医药连锁总院购买天麻胶囊、在峰峰兴隆药房购买诺氟沙星胶囊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希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等经济损失72945.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希明经济损失106846.77元,共计人民币179792.10元。二、被告许雪海赔偿原告夏希明经济损失11871.8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原告夏希明的医疗费8800元后,被告许雪海再给付原告夏希明人民币3071.86元。三驳回原告夏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2795.50元,由被告许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仲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