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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光显与吴海燕、蔡展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显,吴海燕,蔡展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498号原告:范光显,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燕,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深圳市,现住深圳市。被告:蔡展新,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范光显与被告吴海燕、被告蔡展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吴海燕(系被告蔡展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7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7时50分左右,由被告吴海燕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清车速过快,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对向一辆由原告范光显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范光显、小车驾驶员吴海燕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十五处损伤,多段粉碎性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院时间为113天,支付医疗费155780.38元,其中原告结付43000元,下欠医疗费112780.38元,并主动要求回家休养。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光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2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8000元,其误工日期为198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含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55780.3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114元、误工费17067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298231.38元,减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的30%赔偿后,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740元。被告吴海燕、蔡展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53789元,保险理赔36252元,应由原告赔偿175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扣减15%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且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照误工时间18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时间90天计算,伤残系数应为23%,对法医鉴定意见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吴海燕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28KM+9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清车速过快,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对向一辆由原告范光显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光显、被告吴海燕、乘坐人等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光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用去医疗费155780.38元。���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2个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98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2090元。被告吴海燕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展新,被告吴海燕与被告蔡展新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展新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光显的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燕、蔡展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鄂D×××××三轮摩托车物损及维修工时费共计3800元。庭审中,原告范光显与被告吴海燕、蔡展新就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范光显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支付被告吴海燕、蔡展新车辆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海燕、蔡展新按责任比例赔��。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范光显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55780.3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113天×50元/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护理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6.误工费17067元(31462元/年÷365天×198天);7.残疾赔偿金58535元(12725元/年×23%×20年);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过错,本院酌定6000元;10.车辆损失3800元;11.鉴定费2090元,共计287136.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光显1102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14元+误工费17067元+残疾赔偿金585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还应赔付100216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174830.38元(287136.38元-110216元-20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责任比例赔偿122381.27元(174830.38元×70%)。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吴海燕、蔡展新赔偿146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吴海燕、蔡展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同意赔偿二被告车辆损失10000元,故扣减二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463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吴海燕、蔡展新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光显经济损失1002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光显经济损失122381.27元;三、原告范光显在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海燕、蔡展新185**元;四、驳回原告范光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由被告吴海燕、蔡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