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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海滨与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滨,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056号原告:卢海滨,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50-1号(F2、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2975426C。法定代表人:李江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韵,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海滨与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张泽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加班费7873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工作,2008年转为仓库管理员,2010年转为生产部文员主管仓库及兼职外协主管等职位。2012年6月前,原告周六、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被告均已按原告工资的150%发放。但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不但要求原告周六上班,甚至连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也不计发加班费。由于被告2016年9月27日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78732.42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4797.1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汇广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经审查确认后,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1105号仲裁调解书。根据上述仲裁调解书,原告收到调解款后,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权利,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纠纷。上述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但原告违反了该调解书内容,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而仲裁委竟然受理了原告如此无理的请求,并作出了三劳人仲案终字〔2016〕130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无奈履行了该裁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了4797.1元。此外,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支付加班工资28297.4元,但本案起诉时变更为78732.42元,原告请求增加加班工资数额,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超出部分应先经过仲裁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海滨在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一份、参保缴费证明一份、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职工考勤表一组、员工工资标准表一份、薪酬管理规定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汇广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三劳人仲案字〔2016〕1105号仲裁调解书一份、电子回单和代发工资明细各一份、三劳人仲案终字〔2016〕13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付款回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海滨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被告汇广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之后,双方签订了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自2007年12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9月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28日到期终止,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在2016年9月28日前办理好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及离司手续事宜。该通知书已经原告签收。之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2、汇广公司向卢海滨支付调解款43874.72元,该款由汇广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3874.72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3、卢海滨收到调解款后,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权利,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纠纷。原、被告双方持该协议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置换仲裁调解书。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1105号仲裁调解书。2016年11月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调解款13874.72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调解款3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该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调解款为由,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9月拖欠的周六加班工资28297.4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6〕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广公司向卢海滨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797.1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依上述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4797.1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因加班工资问题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加班工资的请求权,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离职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中除对劳动关系解除事项及调解款的支付事项予以约定之外,还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提出置换申请后,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由于上述协议经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3874.72元,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调解款13874.72元和3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未作退款处理,其于2016年12月15日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后,被告虽然没有按时支付调解款项,但原告其后已足额收取了该调解款,且原告收款后并没有作出要求退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视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对调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履行支付调解款义务,且该事实已经原告确认,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原告收到调解款后,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权利,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纠纷。”的约定,原告其后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权已经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基于此,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海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