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与张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张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85号原告: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树荣,男,身份证号:×××,该公司圣贤雅居小区物业经理。被告:张微,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刚,住四平市。原告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荣、被告张微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微所有的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圣贤雅居小区4号楼商网22号、23号,即原告所管理的圣贤雅居小区,由于被告直接从开发商手里买的房子,所以原、被告间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但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四平市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圣贤雅居小区物业管理。被告所在的二户商网在2011年12月27日交付了1700元的物业费(是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一处:面积66.69平方米×1元×48个月=3201元;一处54.2平方米×1元×48个月=2602元,合计5803元。此款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四平市人民政府第82号文件等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诉讼请求:1、被告张微所拖欠物业费5803元,立即向物业公司缴纳。2、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所拖欠物业费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微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不合理,我们双方没有签订物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第21、23、25条规定,我没有和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开发商没告知我有物业,如果告诉我有物业我就不买这个房子了。我和原告没有纠纷这一说。我从2013年以后没有人向我催收物业费,也没人通知我交物业费。另外被告也没有为我们服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证明单位名称为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广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物业服务费用支出明细,证明原告为业主服务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这个费用和我签不签合同没有关系,我们之间没有签合同。3、物业现场照片82张,证明物业为业主全方位的服务。被告质证认,这对我无效,我和原告的争议焦点就是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合同。4、四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6章第65.66条、第7章第72条、第8章第80条、81条、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文件第7条2.3.4.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6.7条,证明我物业公司服务了,业主应无条件交纳物业费。被告质证意见同上。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兴达物业和四平方略地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4条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属于建设方和物业签的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将在业主买房前向业主告知。6、收据(4972)2016年11月7日,证明刘刚向物业交纳5000元物业费。被告质证认为,我现在代理的是张薇,与我交的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张微购房合同一份(编号025、024),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在我购买房屋前予以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微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微所有的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圣贤雅居小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四平市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圣贤雅居小区物业管理。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一处:面积66.69平方米×1元×48个月=3201元;一处54.2平方米×1元×48个月=2602元,合计58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四平市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圣贤雅居小区物业管理。原告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并进行物业管理活动,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内,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相关约定承担物业费用。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催缴费的书面通知,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58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微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