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花诉被告王政、起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花,王政,起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53号原告:何春花,女,美籍华人,住美国加州康科德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伯珍,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王政,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起学敏,女,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何春花诉被告王政、起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邹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起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定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被告王政、起学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春花(HECHUNHUa)护照号(XX)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定于2015.5.28归还。借款人:王政、起学敏2014.5.28”。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90000元,并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0000元。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故二被告将一年的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中打的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审理中,因被告王政、起学敏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一年的利息为24000元,该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2015.5.29)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起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春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政、起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春花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王政、起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