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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494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494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晚,被告驾驶原告车牌为粤***5小车与陈某创驾驶车牌为粤***P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创损失15000元。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系被告驾驶行为不当,应当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与陈某创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当时身上现金不足,遂找原告借款10000元以支付给陈某创。后原告多次找原告讨要无果。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晚,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粤***5小车与陈某创驾驶的粤***P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创损失15000元。被告为支付赔偿款给陈某创,于2012年8月15日,找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为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