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名义与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义,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529号原告李名义,男,生于1966年0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安化乡。委托代理人严刚,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军,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玲珑乡。原告李名义诉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礼东、人民陪审员肖建明、人民陪审员张小莉组成合议庭,由何礼东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公告(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24日人民日报)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义诉称:2014年,被告为了修建玲珑乡村道公路,从原告处购买河沙、石子、煤灰等材料。双方进行结算后,剩余货款共计6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货款的欠条。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拖欠货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名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玲珑乡宗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欠条;4、原告李名义用于在出售河沙,石子,煤灰等建材的出车记录;5、证人刘双全的证言,刘双全系玲珑乡宗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证言欲证明李建军2014年承包修建玲珑乡宗祠村村道路工程;6、证人罗强的证言,罗强系货车司机,其证言欲证明2014年李建军购买李名义的河沙、石子、煤灰,货款未付清。7、证人刘勇华的证言,欲证明李建军于2014年修建玲珑乡宗祠村村道公路在李名义处购买了河沙、石子、煤灰,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李建军下欠李名义货款6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份,结算时刘勇华在现场。被告李建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建军承包了营山县玲珑乡宗祠村村道水泥路的修建工程,原告李名义经营转卖河沙,石子,煤灰等业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李名义向被告李建军提供河沙,石子,煤灰等材料,李名义雇请驾驶员罗强负责将河沙、石子、煤灰等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李建军所承包修建的村道路工地。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建军欠原告李名义材料款共计6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李名义书写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名义大河沙、石子、煤灰陆万元正(60000),李建军,2015年2月17日”。所欠货款,被告李建军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河沙、石子、煤灰等材料的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河沙、石子、煤灰等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就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下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清偿货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提出已经清偿的主张和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名义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礼东人民陪审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肖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