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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建会、梁敏刚、韩珊、颜浩辰与李养信、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会,梁敏刚,韩珊,颜浩辰,李养信,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78号原告:梁建会,男,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原告:梁敏刚,男,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系梁建会之子。原告:韩珊,女,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系梁敏刚之妻。原告:颜浩辰,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梁建会之外孙。法定代理人:颜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颜浩辰之父。法定代理人:梁敏,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颜浩辰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养信,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周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住福建省霞浦县沙江镇,系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周城乡黑甲村村委会推荐代理。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中段。负责人:焦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建会、梁敏刚、韩珊、颜浩辰与被告李养信、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被告李养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会、梁敏刚、韩珊、颜浩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四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35420.02元;2.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4时50分,被告李养信驾驶陕V01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杨凌驶往汉中途中,行至210省道229KM+150M处,弯道超车,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梁建会驾驶的陕FM65**号小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乘车人韩珊、颜浩辰、梁敏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养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建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韩珊遵医嘱又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本次事故共导致原告韩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3718.12元。原告颜浩辰、梁敏刚在本次事故中受轻伤后,均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2.90元。原告梁建会的车辆陕FM65**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定损后,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13779元。其次,四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治疗伤情共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4100元。另得知,肇事车辆陕V018**大型客车系被告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养信认同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陕V018**大型客车系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所有,李养信为公司的驾驶员,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珊受伤,先后到留坝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12元,另被告预付10000元押在交警队,用于原告治疗,这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认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陕V018**大型客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认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它意见与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相同。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参与本案是基于其和被告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的肇事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虽然购买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额。其次,对于原告在有关赔偿数额上有以下意见:1、原告梁建会所有的陕FM65**号小客车的损失已经定损,应以定损单的定损金额13179元为准,原告梁建会对该车贴膜花费600元不予认可。2、原告梁敏刚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因治疗时间和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出的公用交通费、住宿费,只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方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4、原告韩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公司认为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期,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原告韩珊的护理费,其公司结合病历,认为韩珊无明显重伤,且无三期的评定认定,只认可1天的护理期,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6、原告韩珊的营养费,其公司结合病历,认为应按7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7、原告韩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受到的伤情没有达到严重后果,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养信、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梁建会、梁敏刚、韩珊、颜浩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原告梁建会诉请车辆损失为13779元,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3179元和车辆贴膜费600元。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3179元有车辆定损单、修车发票及结算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贴膜费与车辆定损单中修理项目清单第30项前风挡膜重复,车辆定损时已对前风挡膜进行了定损,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对该车辆进行了贴膜,故原告诉请的车辆贴膜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颜浩辰的医疗费267元,向本院提交了汉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梁敏刚的医疗费495.9元、营养费60元,共计555.90元。本院认为,梁敏刚因处理交通事故淋雨导致生病治疗,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解原告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梁敏刚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韩珊的医疗费8638.12元,向本院提交了汉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处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5、被告李养信辩解原告韩珊受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养信提交了留坝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韩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韩珊受伤住院治疗2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韩珊的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合理,但韩珊受伤住院治疗24天,其按60天计算,超出的时间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认定为4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韩珊的误工费4080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34天,本院认为,参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4天,四次门诊就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30天,故误工费应认定为3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韩珊的护理费4080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34天,提交了护理人员但华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支付了3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韩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费用,但门诊治疗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认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韩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解韩珊受到的伤情并没有达到严重后果,其要求不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韩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1、住宿费2060元。原告提交了住宿发票、定额发票、住宿费收据,并说明原告是一家人,住宿费包括原告受伤看病门诊治疗时住宿的费用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宿的费用,且住宿费无论判在谁的赔偿项目里面,原告方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交通费2040元。原告提交了客运发票及出租车发票,并说明原告是一家人,交通费包括四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计支出的费用,且交通费无论判在谁的赔偿项目里面,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的金额总计为972.20元,且在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另2016年8月9日的出租车票据共159.10元,上下车的时间均相差几分钟,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被告李养信提出在事故发生后,预付10000元押在交警队,用于原告治疗,该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辩解,其在交警队只领取了7000元,还有3000元在交警队。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领取的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的3000元由被告李养信与交警队协商处理。14、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解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虽然购买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梁建会的损失确定为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13179元。原告颜浩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7元。原告韩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988.24元(含李养信垫付医疗费235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3600元;6、住宿费1200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20588.24元。以上三名原告共计损失为34034.24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类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损赔偿类项目为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伤残赔偿类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损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类限额内赔偿8400元,合计20400元;下余13634.24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10907.392元;剩余的2726.848元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运输杨凌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李养信的垫付款为医疗费2350.12元和押金7000元,共计9350.12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建会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13179元,原告颜浩辰医疗费267元,原告韩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0588.24元,以上三名原告共计损失为34034.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损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00元,合计20400元;下余13634.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07.392元。共计赔偿31307.392元。(被告李养信垫付款9350.12元,在上述款项赔偿到位后予以扣返)二、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2726.84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建会、梁敏刚、韩珊、颜浩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依法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梁建会、梁敏刚、韩珊、颜浩辰负担53元,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简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