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商国成与孙继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国成,孙继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499号原告:商国成,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秋,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国成诉被告孙继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告孙继秋的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国成诉称:2014年农历9月6日至2014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孙继秋分7次在榆树市五棵树镇黄牛交易市场向原告商国成购买肥牛41头,合计54000余斤,价值637000.00元。被告孙继秋给原告商国成出具专用票据7张,口头约定上述款项在10日内全部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继秋推托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商国成要求被告孙继秋立即给付黄牛款637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孙继秋辩称:被告为陈水彬代收牛,现在陈水彬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上诉,原告应向陈水彬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6日至2014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孙继秋分7次在榆树市五棵树镇黄牛交易市场向原告商国成购买肥牛42头(其中1头为被告孙继秋替原告捎卖,钱已给付原告),当时被告孙继秋给原告商国成出具专用肥牛收购票据7张,赊购黄牛总价值为657949.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赊购的饲料款后,被告孙继秋尚欠原告黄牛款637000.00。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继秋一直未能给付拖欠的上述黄牛款。现原告商国成为要求被告孙继秋立即给付黄牛款637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商国成的陈述、原告出示被告孙继秋出具的收牛票据7枚及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孙继秋拖欠牛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继秋在原告商国成处购买黄牛,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继秋给付牛款637000.0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不能准确说明逾期期间,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孙继秋关于为他人代收黄牛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商国成黄牛款63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商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5.00元由被告孙继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