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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国贞与金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贞,金益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71号原告:戴国贞,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金益鑫,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戴国贞与被告金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金益鑫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金益鑫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金益鑫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戴国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金益鑫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鑫偿还原告戴国贞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金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