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长宝与万永柱、杨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宝,万永柱,杨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21号原告:孙长宝,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永柱,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不详。被告:杨传红,系万永柱妻子,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孙长宝与被告万永柱、杨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柱、杨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永柱、杨传红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由万永柱、杨传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万永柱因老婆杨传红生病急需用钱找孙长宝借款4万元;同年7月10日万永柱儿子上学缺钱再次找孙长宝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后孙长宝多次催要无果。孙长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万永柱、杨传红于2016年2月4日向孙长宝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8月4日前还清;于2016年7月10日向孙长宝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8月10日还款。万永柱、杨传红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孙长宝提供的二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万永柱、杨传红向孙长宝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长宝人民币肆万元整,8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万永柱、杨传红。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10日,万永柱、杨传红向孙长宝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长宝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8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万永柱。2016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孙长宝与万永柱、杨传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孙长宝要求万永柱、杨传红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发生于万永柱和杨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传红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孙长宝要求万永柱、杨传红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永柱、杨传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长宝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被告万永柱、杨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万永柱、杨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苏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焱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