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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楼下,吴某2与孙某为孙某的女儿从楼上往下倒方便面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1听到争吵声后下楼查看情况,后与孙某发生争吵,并拿手指着孙某,孙某的丈夫盛某以为吴某1要殴打孙某,即朝吴某1的左侧额部打了一拳,后吴某1与盛某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盛某用左手封住吴某1的衣领,吴某1为挣脱,用手抓住盛某的左手用力往外扳,致盛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案发后,吴某1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左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吴某1在本起案件中主观上无直接故意,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受伤,其情节不同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是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合理赔偿,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楼下,吴某2与孙某为孙某的女儿从楼上往下倒方便面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1听到争吵声后下楼查看情况,后与孙某发生争吵,并拿手指着孙某,孙某的丈夫盛某以为吴某1要殴打孙某,即朝吴某1的左侧额部打了一拳,后吴某1与盛某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盛某用左手封住吴某1的衣领,吴某1为挣脱,用手抓住盛某的左手用力往外扳,致盛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案发后,吴某1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左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7日,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称某某小区有人打架。2017年1月19日,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吴某1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自然人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赶至现场口头传唤吴某1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查询记录。证明:吴某1无前科记录。5、门诊病历。证明:盛某的诊断及治疗情况。6、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刘某的老婆吴某2因怀疑盛某的女儿从楼上往下倒方便面与盛某夫妇发生争吵,后盛某老婆说“就是我倒的,又能怎么样”。吴某2的哥哥吴某1听到后用手摢了盛某老婆一下,后盛某与吴某1两个人打了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面部,过了几分钟,盛某和吴某1松了手。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孙某因为女儿从楼上往下倒方便面与楼下车库的女住户发生争吵,后孙某说“倒都倒了,你能怎么样”,楼下女住户的哥哥听见后就推了孙某一把,孙某老公盛某也与楼下女住户揪打在一起,后两个女的被人拉开,两个男的继续揪打并相互用手封住对方的衣领,后被人拉开。盛某的鼻子和嘴巴流血了,女住户的哥哥嘴巴也流血了。后盛某说自己左手食指很疼,不能动。9、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吴某2与孙某因为孙某的女儿从楼上往下倒方便面发生争吵,后孙某说“是我倒的,你能怎么样”,吴某2的哥哥吴某1听见这话后走到孙某身边用手对孙某指指点点,盛某以为吴某1要打其老婆孙某,就冲过去对着吴某1的左侧额头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揪打,同时,吴某2和孙某也发生揪打。后吴某1将盛某的鼻子打出血,准备离开时被盛某用左手将衣领封住,吴某1为挣脱,用手握住盛某的左食指用力往外掰。盛某的左食指被吴某1用力掰伤,后听医生说是骨折。10、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吴某2与盛某老婆因为盛某女儿从楼上往下泼方便面发生争吵,后盛某老婆说“我将方便面泼在你身上,你有什么法子”,吴某1听后冲到盛某老婆身边用手指着她说“你不要骂人,你要再骂人,我扇你嘴巴”,后盛某以为吴某1要打其老婆,就冲上来对着吴某1的左侧额头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揪打,相互揪住对方的衣领,彼此用拳头打击对方的面部、头部,后盛某用左手将吴某1的衣领封住后,吴某1用力将盛某的左手掰开。11、鉴定意见。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左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1在纠纷过程中应当知道会造成对方伤害,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认定其有主观伤害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1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