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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胜与被告叶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胜,叶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30号原告:张明胜。委托代理人姚佐,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原告张明胜与被告叶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胜的委托代理人姚佐,被告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拆除寺沟村一组至六组所有民宅和公建,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平米11元的拆迁款,所拆迁的废料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前期缴纳给原告4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达到追索保证金的目的将原告诉讼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并返还40万保证金。后由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经过一、二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40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协议内容认真履行,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但是并不代表守约方不继续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原告在解除合同争议案件中也始终表示保留这一部分权利。原告认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多次因为拆迁而通知被告,但是被告都是不能按时履行原告派发的拆迁任务,导致拆迁过程进度受到影响,原告无奈只得高价另寻第三人进场进行拆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57400元。被告叶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在于原告,2012年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当时通知十日内就能拆迁,但是我的工人进工地半个月都没开工,一直没有动迁,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进度的问题,原告一直让等,我们等了一年多,我们就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胜同被告叶松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明胜。乙方:叶松。关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寺沟村“龙河二期”“上海世贸项目”开发和“亿联项目”开发,促使寺沟村整体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甲方同意将寺沟村一至六组所有民宅房屋及公建、厂房交由乙方拆除(厂房拆除时现场评估,价格另行商定)。三、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肆拾万元预付款。产权房和临时建筑房平均每平方米11元作价给乙方,所有废旧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六、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发生,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不来拆迁不得不另雇他人进行拆迁,同时申请证人林治江、洛家进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查明,本案被告叶松曾以解除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张明胜,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本案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同时张明胜需返还叶松预付款40万元。张明胜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后张明胜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2民申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明胜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5)旅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寺沟村全村动迁设计拆迁范围内的数据及证明原件各一份、临时拆除合同书原件一份、证人林治江、洛家进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载明,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总合同价款为3574122.29元,然该价款系案外人寺沟村单方出具,原告亦表示整个拆迁工程尚未完工,仅是估算如全部完工后价款的数额,故案涉拆迁工程总款尚不明确。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然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施工起始时间加以约定。原告亦提供不出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临时拆迁合同书》仅载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无法证实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57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原告张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