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志忠诉张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81号原告:申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章,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申某某货款本金350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19600元,合计546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啤酒共计35000元整,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7日到2014年6月7日间支付欠款,届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进行诉讼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实2013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啤酒。2014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35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欠条中有关欠款人、欠款金额、还款期限、欠款时间的这部份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部份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2014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35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某有生意往来。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啤酒。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35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2014年5月7日张某某欠申某某啤酒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7日到2014年6月7日还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啤酒,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3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火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还所欠原告申某某的货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加会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樊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