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执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赵美芬,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91执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15号。被执行人: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驻地。被执行人:杜金泉,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执行人:赵美芬,女,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执行人: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广清路198号。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赵美芬、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赵美芬、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现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芦 宁审判员 代海霞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