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于晶与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50号原告:于晶,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博,男,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晶与被告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晶的委托代理人岳雪松,被告杨博及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晶诉称:2016年9月9日杨博向于晶借款260000元,约定10月9日前返还该款,为担保借款返还,杨博提供房产作为抵押,但杨博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杨博立即返还钱款260000元。杨博辩称:杨博与于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于晶没有将260000元借给过杨博,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请法院依法驳回于晶的起诉。根据于晶、杨博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杨博出具借条,写明出借人于晶、借款人杨博,现金借款26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前归还。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杨博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中海寰宇天下77地块项目C18幢1单元901室,面积109.17平方米的房屋,担保范围为借款260000元。于晶称双方原本认识,杨博2015年8月向于晶借款260000元并口头承诺高息,2016年9月9日杨博向于晶出具借条,2016年10月9日签订《抵押合同》。在庭审中杨博对于晶的主张不予承认,并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2015年8月,案外人张君因在硅谷大街1877号中邦名车做汽车抵押贷款购买路虎车,车辆首付是于晶用260000元现金支付中邦名车,购买人是张君,未与于晶作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2016年张君失去联系,于晶找不到张君,于晶自述2016年9月9日通过中间人王宇找到杨博,并让王宇与杨博分别出具260000元借条,经公安机关调解,于晶同意返还王宇260000元借条,因怕起诉张君时杨博不去作证,未返还杨博借条,于晶承诺起诉张君,杨博和王宇作为证人出庭,之后离开。于晶另提供《报警回执》,写明2016年9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杨博报警,称14时许在菜馆内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被人带上车,并对杨博实施殴打,拉至民宅强迫写下260000元欠条。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房屋抵押合同、报警回执一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于晶以借条与抵押合同作为证据称杨博向其借款260000元,并称双方是熟人关系,而杨博不予承认,于晶称杨博承诺高息,于晶当时通过信用卡透支借款给杨博,但双方一年后补写的借条中没有相关约定,于晶对信用卡透支利息不予主张只要求本金不符合常理,而在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双方只签订抵押合同,未就借款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也与生活常理不符。而杨博的主张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与报警回执可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相关证据与杨博的陈述可以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故对于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