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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金庆与张佳乐、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庆,张佳乐,李洪亮,杨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119号原告张金庆,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张佳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李洪亮,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杨云宝,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张金庆诉被告张佳乐、李洪亮、杨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佳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亮、杨云宝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佳乐于2012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4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洪亮、杨云宝提供保证,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佳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洪亮、杨云宝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佳乐于2012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4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洪亮、杨云宝提供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未还款,对于上述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佳乐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佳乐未如期还款,且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佳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洪亮、杨云宝提供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乐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张金庆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洪亮、杨云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佳乐负担。被告李洪亮、杨云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马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思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