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正清与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清,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057号原告:吴正清,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南司弄47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07157072法定代表人:丁安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1/1)。法定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杰,男,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正清与被告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港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被告凯港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修理费678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8000元,营运损失37000元,合计54780元,由被告方承担263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2时34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在第三人淮安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重型低平板车,凯港储运公司驾驶员张国强驾驶其公司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沪××线××+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及被告车上驾驶员负伤,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被告方赔偿事宜已经贵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方的损失,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修理费678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8000元,营运损失37000元,合计54780元,由被告方承担263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营运损失和交通费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本案证据原件,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一、关于汽车修理费,我司定损6780元,故我司认可修理费6780元;二、交通费发票未见,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8000元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三、关于施救费,事故认定书所见原告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超载部分不予认可,故我司认可施救费2500元;四、关于营运损失,营运损失属于三者停业停驶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司核定损失9280元,按照同等责任,我司承担赔偿5640元。被告凯港储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64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2时43分左右,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在第三人淮安鼎盛物流有限公司���H×××××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重型低平板车与凯港储运公司驾驶员张国强驾驶其公司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沪××线××+4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施救花费3000元,维修花费6780元,原告均提供了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原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营运损失和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对营运损失及交通费的诉求。另查明:事故车辆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67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正清、张国强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以此主张民事赔偿���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780元、施救费300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施救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赔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定赔偿顺序,原告吴正清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修理费6780元,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890元{2000元+(4780元*50%)+(3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贵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