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会芹与吕瑞萍、余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芹,吕瑞萍,余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511号原告:张会芹,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1日,住西峡县。被告:吕瑞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4日,地址:西峡县。被告:余凤侠,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5日,地址:西峡县。原告张会芹与被告吕瑞萍、余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瑞萍、余凤侠经过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吕瑞萍因为做服装生意,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4分,期限一个月。被告余凤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吕瑞萍出具的借据,借款后支付利息一个月。此后本息没有支付。故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余凤侠、吕瑞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张会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300000元借款合同。2.300000元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张会芹的证据1、2予以确认,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吕瑞萍因为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张会芹与被告吕瑞萍签订借款300000元合同书,由被告余凤侠提供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张会芹;借款人吕瑞萍;担保人余凤侠;吕瑞萍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约定月息2.4分;余凤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是本息、违约金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原告张会芹按约定将借款经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吕瑞萍指定的账户,被告吕瑞萍当日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出借人张会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一个月。附注:利息按月息2.4分。借款人:吕瑞萍。担保人:余凤侠。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余凤侠、吕瑞萍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借款后一个月,被告吕瑞萍支付当月利息。此后本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会芹与被告吕瑞萍协商一致的借贷行为,在原告张会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吕瑞萍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凤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吕瑞萍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依据被告吕瑞萍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请求被告吕瑞萍、余凤侠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凤侠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吕瑞萍、余凤侠承担月息2.4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吕瑞萍、余凤侠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凤侠、吕瑞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凤侠对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凤侠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张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吕瑞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