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诉安溪县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安溪县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负责人林忠谅,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负责人林明辉,组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林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安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少蓉,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三保,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负责人卓树根,组长。委托代理人卓茂考,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兰,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美村第八小组)、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美村第九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安溪县龙门镇龙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美村第十小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美村第八小组、龙美村第九小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许东,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安、XXX,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三保,原审第三人龙美村第十小组的负责人卓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茂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美村第八小组、龙美村第九小组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林业行政登记”,建议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讼争林权证并非单纯对林业三定时期林权证换发,已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讼争林权证未履行行政登记的必要程序。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未调取涉案林权证,且未了解之后的变更内容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事实不清。3.本案发证程序存重大瑕疵,上诉人几代人都在涉案林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林权证不应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案由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林权证属于换发证,不是重新确权,上诉人以“未依照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行政登记的必要程序”为由,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的意见,明显不符合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林权登记与发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第21条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讼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美村第十小组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答辩称:1.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换证行为,不是确权行为。本案被诉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并未超过1983年林权证范围,也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林地归其所有。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系对1983年林权证的换发证行为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认定系换发证行为的事实未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