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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楚文增、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戚城社区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文增,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戚城社区居委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文增,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戚城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文增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戚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戚城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文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戚城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文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楚文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土地性质是否发生转变并不影响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涉案房屋在涉案土地征收前已经建成居住,无论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都不能剥夺楚文增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涉案土地征收的相关资料并未依法公示,故对楚文增不能产生约束力,且涉案房屋被强拆后的土地至今闲置,故房屋恢复原状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障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由宅基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戚城居委会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系城中村改造因建设需要而拆除的房屋,城中村改造经政府批准为村民利益而进行,方案经百分之九十以上村民同意,居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楚文增非戚城居委会居民,涉案房屋系楚文增私自搭建,未经戚城居委会同意,楚文增要求涉及案件房屋所涉及土地发生改变,已不可能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楚文增的上诉请求。楚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戚城居委会将楚文增位于戚城居委会5组的两层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戚城村内建有一处两层楼房住宅。2011年3月,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文[2011]46号文件对华龙区政府关于《戚城审批建设办戚城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戚城村在村庄规划范围内实施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以外的集体土地,由政府统一收购储备。2013年,上述城中村改造土地经国有征收后,被告经划拨取得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原告所属宅基位于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将上述两层楼房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庭审查明,戚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经批复并由政府征收后,包括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的受让人按照相关政府部门土地规划方案依法享有、依法利用,原告原基于原土地集体土地所有的事实为基础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再行在该土地上将原告宅基恢复至原状,客观上缺乏实现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物权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原告权益确受侵害的,可选择通过其它救济方式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楚文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戚城居委会提交了本院(2017)豫09民终62号、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戚城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楚文增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另这两个案件已经向河南省高院提起申诉。本院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农村建设,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精准扶贫等工作项目,是中央、省、市近些年工作重点之一,目的是提高人民群众幸福指数,改善生活环境。结合本案,双方的纠纷是该项工作深入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中,显现了矛盾的冲突性。本院在审查一审卷宗时,针对戚城村居委会建设项目,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本着改善民生,普遍使群众享受改革发展成果而支持并审批了该项目。2013年,上述城中村改造土地经国有征收后,被告经划拨取得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原告所属宅基位于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基于原土地集体土地所有的事实为基础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再行在该土地上将原告宅基恢复至原状,客观上缺乏实现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楚文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楚文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井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