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8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武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519号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楼南楼308室(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海,男,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武小东,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17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违约金28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减水剂母液,2014年期间曾经向被告供了3次货,分别是2014年9月10日供货8.79吨,2014年9月29日供货10.25吨,2014年11月22日供货11.53吨。原、被告于2015年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的减水剂母液价格为5400元/吨,有效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07吨,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未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武小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和四张出库单。其中《产品销售合同》记载有下列内容“……第一条产品名称、包装、数量及价格(人民币)……1、减水剂母液价格,5400元/吨,备注:不含发票。2、减水剂市场价格浮动超过10%,产品价格做相应调整……第二条付款与结算.1、买方应当按以下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买方要求选择以下其他付款与结算方式,则买方应提出书面请求,卖方盖章确认后方能执行):每次到货,买方需结前一次货款。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1、买方未能按约定时付款,则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第九条期限及终止.1、本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12月31日……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当诚意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出库单所对应记载的货物净重为12.07吨。庭审中,本院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海的手机,拨打了原告在起诉书中提供的被告武小东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接电人自称其为武小东。本院询问其为何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接电人表示单位有事请不了假,并认为原告应当来被告处起诉。本院电话告知接电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本院之后向接电人核实实际欠款金额,接电人表示其实际仅欠6万多元,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异议。本院告知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若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接电人表示知晓后挂断电话。本院之后又向原告询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表示,被告欠的货款本金是12.07*5400=6517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结合被告实际的违约情况,原告按照欠费时间一年以及欠费当年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得出:65178*4.35%=283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可以确认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小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小东应付清应当给付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78元;二、被告武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武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麦凯特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笑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