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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罗俊与吕亮、唐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吕亮,唐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990号原告罗俊,女,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被告吕亮,男,生于1983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被告唐侨,男,生于1986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原告罗俊诉被告吕亮、唐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玉玲独任审理。2017年5月31日,本院在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俊,被告唐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青川县竹园镇三元坝打沙租用了原告的装载机,租金为每月16000元。2013年3月,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8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装机租金款38000元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月最低付3000元。事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侨辩称:对该事实无异议。而且我们也没有说不还钱,因去年沙场停产,我们现在也在找新的工作以便偿还这笔欠款,也希望原告宽限点时间,我们一定会还款的。被告吕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亮与被告唐侨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左右,被告吕亮、唐侨在青川县竹园镇三元坝沙场打沙时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租金为每月16000元。在二被告租赁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6年3月终止了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8000元。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俊装机租金款38000.00大写叁万捌千元正。从今日起,每月最低付: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欠款人:吕亮、唐侨,2016年10月31日”。事后,二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二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违约,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吕亮、唐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俊支付所欠租赁费32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吕亮、唐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