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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阴县,现住山阴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害人李某的晋FF10**号“丰田”小型轿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573KM处时,因车速快,在驾驶室副座的被害人李某动了一下方向盘,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西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及乘车人左某、韩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被害人李某之亲属和伤者左某、韩某、刘某均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车辆痕迹检验及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证且酒后驾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在制止被告人快速行车时触动方向盘,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