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与被告同江市国庆洪水利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庆禄和李洪轩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同江市国庆洪水利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庆禄,李洪轩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27号原告:张国,男,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彦明,男,黑龙江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江市国庆洪水利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同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庆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庆禄,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第三人:李洪轩,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委托代理人:张喜双,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系李洪轩妻子。原告张国与被告同江市国庆洪水利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庆洪公司)、第三人王庆禄和李洪轩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告同江市国庆洪水利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第三人李洪轩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庆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散公司。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合伙成立同江市国庆洪水利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同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三人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工程施工,被告负责投资,原被告按四、六分成。2015年8月15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账目不清提出更换法人,原告同意更换,王庆禄任法定代表人。在其人法人期间,不支付公司应支付账目,致使原告被起诉,原告垫付的资金不如数结算,拒绝支付,公司账目管理混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公司账目没有向原告公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工程款已拨付给公司,利润没有分配,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被告国庆洪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现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所以不同意解散公司。2、原告在诉状称公司剥夺了股东知情权,以及工程盈利的利润未分配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为理由要求解散公司,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与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李洪轩答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因为我们正常经营,工程正在施工,工程的尾款没有结清。第三人王庆禄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文件各一份。证明:1、国庆洪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变更为王庆禄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2、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字均不是张国本人签字。均系他人伪造。被告国庆洪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并没有复印件的出处,该证据不承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三人李洪轩不认可该组证据。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出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工程价款工月付款证书(监理【2015】月付005号)。证明、2015年12月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汤原县引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监理部向国庆洪公司拨款3337711元。被告国庆洪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证据一意见一致,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洪轩不认可该组证据。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出处且与本案的诉讼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程价款工月付款证书(监理【2015】月付006号)。证明2015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汤原县引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监理部向国庆洪公司拨款1539166元。被告国庆洪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证据一意见一致,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洪轩不认可该组证据。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出处且与本案的诉讼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法人变更会议记录。证明国庆洪公司法人变更时间。被告国庆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变更时间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公司在经营期间召开了股东会议,而且对公司的重要的事情法人变更一事。该股东会议是在公司成立后两年之内召开,距今也没有超过两年,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条件。第三人李洪轩认可召开的股东大会。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拖欠工款7份。证明国庆洪公司施工人员工资,设备租赁款,应付材料工程款共计7份应该结算至今未结算。被告国庆洪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公司解散的条件。第三人李洪轩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国庆洪公司举证法人变更会议纪要,和营业执照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之后,在两年内召开了股东会议,对公司法人进行变更,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距离现在也没有超过两年,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原告张国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工商执照的取得,带有欺诈行为,变更的文件没有张国本人签字,工商局备案的张国签字是被告伪造的。2、法人会议变更记录并不是董事会,研究的事项单一,这份纪要是在他人的胁迫下做出的,是不真实的,是可撤销的,《公司法》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的核心内容是公司经营发生动荡。第三人李洪轩质没有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张国、李洪轩、王庆禄经协商一致,合伙成立同江市国庆洪水利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同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2015年8月15日,张国、李洪轩、王庆禄经协商一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国变更为王庆禄。现张国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剥夺了其知情权和股东权为由,要求解散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张国在本案诉讼中所举证据及理由均为账目未结算、资金未结算支付、剥夺其知情权和股东权,这些证据及理由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原告在辩论中成公司多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不符合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事实基础。故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审 判 员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