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男,1991年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翻译孔玉凤,阳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张志学,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郭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及其辩护人张志学、翻译孔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林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林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林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林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林的辩护人提出:1、周林系又聋又哑的人,应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周林系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周林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4、周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特别是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5、周林虽协助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帮助失主寻回被盗财物,避免了受害人受到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林伙同两名聋哑人(另案处理)在本市2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南大东街爱德生医院附近路段时,周林作掩护靠近被害人刘某某遮挡其视线,此时另外两名同伙趁被害人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并下车逃离现场,周林下车欲逃离时被刘某某夫妇发现并制服。后被害人按照周林的提示在爱德生医院门前人行道上找到其被盗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6年11月14日8点25分,我和我丈夫孙某某在化工厂车站上了2路公交车,由于人多无座,我和我丈夫就站在公交车后门处,此时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一直在我身后,8点33分我接了一个电话后,经车上乘客提醒我发现我的钱包被盗,我急忙让司机停车,我和我丈夫下车后在爱德生医院旁边的德业居小区门口拦住了穿黄色上衣男子。当时该男子用手比划意思是他没有拿我的钱包,我们就不让他走并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该男子用手给我指钱包的方向,我按照指示在爱德生医院门口处的人行道上找见了我的钱包,包里有现金650元及8张银行卡等物品,我检查钱包后发现没有丢失财物。2、阳泉市公安局报马坪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信息。3、阳泉市公安局报马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可证实:2016年11月14日8时5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报马坪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2路车上一妇女的钱包被扒窃,现在南大东街爱德生医院车站抓住一嫌疑男子”。接警后报马坪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将涉嫌扒窃的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不讲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有重大作案嫌疑。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11月14日8点10分左右,我和老婆刘某某在化工厂上的2路车,车走到南大街爱德生医院车站,车上有名老年人提醒我,有一名男子进行盗窃并下了车,我下车后发现该男子是聋哑人,后在爱德生医院门口旁边找见了钱包。他用手比划着请求我放了他,我说已经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我们就去了派出所。包内有655元左右的现金及卡。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11月14日8时35分我驾驶2路车行驶至爱德生医院公交站处,车内有名女子喊快停车,我因为驾车未看到盗窃过程。随后我立即停下车,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和一名男子着急的跑下了车。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我正在爱德生医院上班,在门口指挥停车,看见一男一女抓着一名男子,那名妇女就在医院的人行道上捡起一个钱包,后来才知道那名妇女的钱包被人偷了。7、阳泉市公安局报马坪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可证实:被盗物品包袋1个及包内所装物品。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可证实:被盗物品木林森牌黄色三折叠卡包、现金650元、8张银行卡已退还被害人。9、阳泉市公安局报马坪派出所出具的照片及协查函可证实核查被告人身份的过程。10、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周林于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1、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0)德旌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周林于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2、阳泉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实:孔玉凤系其单位职工。13、四川省珙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查阅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周林的残疾等级为壹级。14、被告人供述称:2016年11月14日8时30分,我和两名女子从一个公交站上了一辆2路公交车,找见一个作案目标是一个挎包的妇女,然后我站在那名妇女的身后负责挡住那名妇女及别人的视线,由那两名女子进行盗窃,我进行掩护。盗窃得手后,我们一起下了车,下了车我就被失主拦住了。那两名女子看见我被抓住后,就示意我将盗窃的钱包扔到了地上,后那名妇女按照我的指示找到了钱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6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林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林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林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高小龙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