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谌世祥诉被告杨某某1、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杨某某2、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杨某某1,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杨某某2,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216号原告:谌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杨某某1,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某1。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2,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杜某某,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金田果业公司”)、杨某某2、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被告杨某某1、蒲江金田果业公司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1、蒲江金田果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原告对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彭磅山×号房屋(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某某1、蒲江金田果业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用其位于鹤山镇彭磅山×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主张借款无果。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1、蒲江金田果业公司辩称,借款系通过曾某介绍向原告借的,用途是蒲江金田果业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虽然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由于原告提前预扣了3万元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159,998元。被告认可按本金159,998元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和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1系我前夫杨某某2的姐姐,杨某某1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我是签过字,但没仔细看内容。杨某某1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款应由她还。我与杨某某2离婚时约定,婚内债务由杨某某2承担,故我不担责。被告杨某某2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1因蒲江金田果业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曾某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某某1、蒲江金田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谌某某现金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0××××27(系被告杨某某1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1和蒲江金田果业公司分别在借款人签名、盖章,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在担保人处署名,并注明用杨某某2、杜某某座落在蒲江县鹤山镇彭磅山×号(鹤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被告杨某某1支付159,998元,当时原告账户余额为96,989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介绍人曾某10,000元,被告杨某某1认可该款系介绍费,但认为应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用其坐落于蒲江县鹤山镇彭磅山×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5月10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平安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1、蒲江金田果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某某1、蒲江金田果业公司在使用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对双方无争议的银行转账支付159,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3万元,因无资金来源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转账支付159,998元后尚有余额9万余元,完全有条件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的足额给付义务,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可认定该3万元为提前预扣的借期内利息。至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介绍人曾某的10,000元,被告杨某某1也认可该款系介绍费,结合杨某某1已收款项、预扣利息和借条金额,可认定该款系杨某某1委托原告代其支付曾某的中介费,该1万元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69,998元。对双方无争议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点(从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用其坐落于蒲江县鹤山镇彭磅山×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的婚姻现状及离婚约定,不能对抗担保物权,被告杜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1、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9,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9,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谌某某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2、杜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彭磅山×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杨某某1、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杨某某2、杜某某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军审 判 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