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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昌吉、彭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吉,彭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昌吉,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鲜(曾用名彭双双),男,汉族,1995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吉、彭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昌吉、彭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林昌吉与被害人陈某因借贷纠纷等缘由在安岳县石羊镇“网络时代网吧”发生争执,林昌吉心中不满要求陈某与在场的张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到位于安岳县石羊镇商业街供销社小区“二筒网吧”门口等他。后林昌吉骑摩托车回家取了一个装有三根铁棍及一把西瓜刀的渔具包赶往“二筒网吧”与上述人员汇合,在途中接到被告人彭鲜的电话,林昌吉便邀请彭鲜一同前往。林昌吉、彭鲜因在“二筒网吧”门口未见到陈某,二人便骑着摩托着前去寻找陈某,在驶至石羊镇发往白塔寺乡的车站时遇到骑着摩托车的陈某与张某,林昌吉便拿着西瓜刀威胁陈某,并将陈某、张某带至“二筒网吧”,后上述四人与彭某某一同来到安岳县石羊镇供销社小区三楼二单元五楼一住房。在到达房间后,林昌吉先与陈某进行交谈,后与彭鲜、彭某某用其带去的铁棍对陈某进行了殴打致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2016年6月11日所受脾脏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彭鲜、林昌吉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7月26日被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昌吉、彭鲜的近亲属代二被告人分别赔偿了陈某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求得了陈某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林昌吉、彭鲜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昌吉、彭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彭某某、张某、唐某某、代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昌吉、彭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昌吉、彭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昌吉、彭鲜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林昌吉、彭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林昌吉、彭鲜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昌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作案工具铁棍三根及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