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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费平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平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平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案发前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平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平安系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长沙油工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员兼管理人员,被害人陈某1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11月4日20时许,因被害人陈某1不满被告人费平安临时调换工作岗位的安排,双方在该公司厂房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扯,后被工友劝开。随后,被害人陈某1上前抓扯被告人费平安,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费平安将被害人陈某1拽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费平安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费平安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费平安表示谅解。被告人费平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彭某、陈某2、刘某2的证言;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长沙油工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长县)公(法临)字(2016)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费平安的供述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平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平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平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平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