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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1,李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2017)鄂060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鸿鹤,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兵,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的诉讼代理人周鸿鹤、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刘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兵见饶某2砍自家的一棵香椿树,遂与饶某2发生揪打。饶某2的哥哥饶某1得知后,带着饶某2到李兵家质问,双方再次发生揪打,后被邻居拉开。石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李兵和堂弟李某1等人殴打饶某1,李兵用破玻璃瓶将饶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饶某1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李兵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的诉讼代理人周鸿鹤诉称,⒈石桥派出所民警在接到饶某1家人报警赶到现场后,李兵和亲属仍旧气焰嚣张,手持凶器对饶某1追打,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不予适用缓刑;⒉由于李兵的犯罪行为给饶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要求追究李兵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判令李兵赔偿医疗费12341.21元,误工费6166.66元,护理费2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93.65元。被告人李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刘光道辩护称,⒈被害人饶某1的弟弟饶某2故意砍倒李兵家的香椿树,且一家五口到李家兵打骂,导致李兵将饶某1打成轻伤,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⒉本案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李兵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⒊李兵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真诚悔过;⒋李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李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系邻居,两家曾因宅基地界限发生过纠纷。2017年1月29日15时许,饶某1的弟弟饶某2砍李家兵房屋东山墙边的一棵香椿树,李兵及堂弟李某1等人见状与饶某2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他人劝开后,饶某2返回家中。在家中休息的饶某1得知此事,带着饶某2到李兵家质问,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襄州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向饶某1了解案发经过时,李兵和李某1等人殴打饶某1,李兵趁饶某1不备,持一破酒瓶将饶某1头部砸伤。饶某1受伤后,先后在襄州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襄州区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2341.21元,医嘱出院后病休7天。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1所受损伤致其头、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3.3cm,其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李兵接到襄州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交待了致伤饶某1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兵的家人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2.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被害人饶某1陈述,2017年1月29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家中休息,听侄女说饶某2被李兵他们打了,就问饶某2是怎么回事,饶某2说是小事。其看他眼睛有伤,就带他一起去找李兵,李兵说饶某2砍了他们家的树,说着说着他们还想打饶某2。其上去拦时,几个人就揪抓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拉开后,其父亲饶某3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过来了,其跟陈所长一起到李兵家去了解情况时,李某1冲过来对其拳打脚踢,李某2也对其殴打,之后李兵拿着一个破玻璃瓶过来对其头部砸一下,当场就血流不止。⒉证人饶某2证实,其系饶某1的弟弟。2017年1月29日下午3点多钟,其从李兵家门前经过,李兵的堂弟李某3指着其骂,其没有理他们。因为之前他们建房时占用了其家的地方,双方之间有一些矛盾,其回去后有点气愤,就拿着斧头到后院去砍一棵香椿树。李兵看见后夺其手里的斧头,他几个堂弟过来将其打倒在地,眼镜也打碎了。其回家后被侄女看见了,将这件事告诉了饶某1,他就拿着斧头去找李兵他们理论,其跟在他后面。到后双方打在一起,发生了肢体冲突,跟后警察就过来了。饶某1正准备跟警察说经过时,李兵的堂弟李某1跑过来踢饶某1,他另一个堂弟李某3也打饶某1。这时候李兵拿着一个破玻璃瓶冲过来,对着饶某1头部砸一下,当时血流不止,之后被警察拦住了。⒊证人李某1证实,其系李兵的弟弟。2017年1月29日下午,其和李兵在家中玩,饶某2去砍其家种的香椿树,李兵就推饶某2,饶某2拿着斧头想砍李兵,其和李兵各踢了饶某2一脚,被别人拉开后,饶某2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饶某1和饶某2带着斧头来到李家兵,几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其右手被划伤,之后被别人拉开了。警察过来后询问饶某1和饶某3情况,其当时觉得很气愤,就又跑过去对着饶某1拳打脚踢,二人又对打起来。这时候李兵、李某2也过来帮忙,李兵手里拿着一个破玻璃瓶往饶某1头上砸,当时饶某1的头部就出血了,李某2也对饶某1拳打脚踢。⒋证人王某3证实,其系襄州区石桥镇居委会1组居民。2017年1月29日下午,其和饶某3在一起打牌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来见是饶某3的大儿子饶某1正在跟李兵打架。饶某3将他们拉开,其见饶某1拿一把斧头,李兵拿一把刀,看样子还想打,就赶紧报警了。警察赶到现场后正在询问饶某1时,李兵等人又冲过来与饶某1打起来,被警察拉开后,其就看见饶某1的头部流血。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应该就是李兵搞的,没看见他拿的什么东西。⒌证人饶某3证实,2017年1月29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别人家里打牌,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来看见儿子饶某1、饶某2和李兵、李某1等人在打架,其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后正在问饶某1情况,李某1、李兵等人又从他们家门前跑过来,接着就看见饶某1头部流血了。大概是2004年左右,李兵家建房占用了其家堰塘一点地,给了其4000元补偿。2016年的时候,李兵家想再建一间房子,经协商后他们支付了其7000元补偿费用。2017年1月29日下午,其儿子饶某2去砍自己责任田上的一棵树,李兵说树是他们种的,双方为此发生了厮打。被人拉开后,饶某2回到家中,饶某1得知此事后,就又去找李兵他们。⒍证人饶某4证实,其系饶某1的堂兄。2017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其经过李兵家门前,见李兵和饶某1、饶某2几个人在打架,赶忙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就各回各家。之后派出所民警过来先到饶某1家问情况,李兵、李某1、李某3他们兄弟三人冲过来又打饶某1,民警没有拦住,饶某1头部被他们打流血了。⒎襄州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2017年1月29日16时10分接到群众报警称,饶某1、饶某2与邻居李兵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李兵持破玻璃瓶将饶某1头部砸伤,后经鉴定为轻伤。襄州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李兵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⒏襄州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陈某、王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9日16:10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正在询问饶某1时,李某1、李兵等人突然从对向跑过来,饶某1也往李某1等人走去。李某1对饶某1拳打脚踢,李兵也跟饶某1相互厮打,后用破碎的玻璃瓶子将饶某1头部砸伤流血,民警立即使用催泪瓦斯制止。⒐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某、邵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饶某1所受损伤致其头、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3.3cm,其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⒑襄州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马某、孟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电话通知李兵到石桥派出所,李兵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对李兵执行刑事拘留。⒒被告人李兵供述,2017年1月29日下午,邻居饶某2拿一把斧头去砍其家的树,其和堂弟李某1见状和饶某2发生了揪打,后被旁边的人拉开。过了一会儿,饶某1和饶某2一起到其家,饶某2拿着一把斧头,双方没说什么就打起来,李某1的手被砍伤。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相互没多大的伤,不知道谁报警了。派出所的警察来时其不知道,当时只看见李某1和饶某1在路上又打起来,其和饶某2两个人在揪打,饶某2两次将其推倒在地。其从地上爬起来,顺手捡起一个破碎的玻璃瓶对着饶某1头部砸一伙,就看见饶某1的头部出血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的诉讼代理人周鸿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饶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⒈复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等书证证实,饶某1系襄州区石桥镇居委会1组居民。⒉复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7MA00AG1NX3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实,众博鑫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北京市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3006房间;饶某1于2017年1月1日应聘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00元。⒊众博鑫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饶某1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因其于2017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5日发生刑事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公司停发了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⒋未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北京市暂住证一本记载,饶某1自2003年11月12日到北京市,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⒌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一张证实,饶某1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区办事处,该卡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⒍襄州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书证证实,饶某1于2017年1月29日因被打伤头部到襄州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8日出院,2017年1月30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出院病休7天,不适随诊。⒎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饶某1于2016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6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领取工资3866.4元、4415.05元、4712.67元、4978.37元、5113.37元、5056.08元、4522.12元、5506.08元。⒏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为12341.21元。⒐交通费单据100张,金额为100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饶某1在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证人田某证实,其系石桥镇中心卫生院的骨科医生。2017年大年初二的下午,饶某1到卫生院来就诊,当时他脑袋上有两个包,出血量比较大,处于休克状态。其赶紧为他缝合了创口,因为卫生院不具备输血条件,其建议他转院。当天晚上,他家人为他联系了市中心医院,当时走的比较勿忙,没有与卫生院结账。过了上十天,他一个亲戚过来结的账。在打印医疗费票据时,电脑自动生成为住院10天,实际上除了当天为他治疗、缝合的费用外,没有其它空挂及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的弟弟饶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饶某1闻讯到李兵家质问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李兵持破玻璃瓶将饶某1头部砸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要求按寻衅滋事罪追究李兵的刑事责任。审理认为,李兵曾因宅基地纠纷和饶某1家发生过矛盾,在饶某1的弟弟饶某2将其家东山墙边的一棵香椿树砍倒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后李兵将饶某1头部砸成轻伤。李兵的行为仅是对饶某1进行侵害,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李兵侵害的对象明确、特定,侵害的客体也单一,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兵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要求李兵赔偿医疗费12341.21元,误工费6166.66元,护理费2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93.65元。经法庭核实,饶某1的医疗费为12341.21元。饶某1提交的北京市暂住证无公安机关印章;北京市居住登记卡虽然能证明饶某1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区办事处,但该卡办理时间是案发后的2017年6月9日。众博鑫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饶某1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自2017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5日因发生刑事案件未能上班,停发未上班时间的工资;而众博鑫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饶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饶某1于2017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试用期从2017年1月1日到同年2月28日,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饶某1尚在试用期。饶某1提供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虽然证实饶某1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分别领取3千多元至5千多元不等的工资,但不能证明饶某1领取的工资是什么单位发放的,且领取工资的时间均在案发前。以上饶某1提交的众博鑫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兴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不能互相印证,不能用于证明饶某1的误工费用。故对饶某1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饶某1系石桥镇石桥居委会居民,为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饶某1住院治疗29天,医嘱出院后病休7天,误工时间为36天,误工费用为5071.07元。护理费为25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交通费斟情支持58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1168.53元。辩护人刘光道辩护称,被害人饶某1的弟弟饶某2故意砍倒李兵家的香椿树,且一家五口到李家兵打骂,导致李兵将饶某1打成轻伤,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审理认为,辩护人称饶某1一家五口到李兵家打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兵因饶某2砍倒其家房屋山墙边的香椿树,而与饶某2发生争吵、厮打,饶某1得知后,和饶某2到李兵家质问时,与李兵、李某1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此事,李兵趁饶某1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无防备时,持玻璃瓶对饶某1头部殴打,致饶某1轻伤,饶某1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李兵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真诚悔过,请求法庭对李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兵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兵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饶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168.53元,李兵自愿赔偿2.12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审判长 贵 琴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陈慧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