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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艳、郭某月、郭某云与被告郭某飞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艳,郭某月,郭某云,郭某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684号原告:郭某艳,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郭某月,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原告:郭某云,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郭某飞,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郭某艳、郭某月、郭某云与被告郭某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郭某艳、郭某月、郭某云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艳、郭某月、郭某云撤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郭某艳、郭某月、郭某云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