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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822号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1370号。法定代表人蒋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熊 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