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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诗凯与李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凯,李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942号原告:刘诗凯,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全,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刘诗凯与被告李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凯委托代理人邢少会、被告李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00元,下欠5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被告李云全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永茂钢化刘诗凯现金¥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借款人:云全钢化李云全2015.7.8已还50万下欠50万元整”。证明目的: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1000000元。被告偿还了500000元,下欠500000元;2、2015年8月1日刘晓红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已还50万下欠50万元整”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全向原告刘诗凯借款10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诗凯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