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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车旭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88号原告:车旭亮,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旭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0500元,施救费14000元,装卸搬运费10000元,公估费10800元,车损费120123元,合计165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津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0时0分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11时5分许,王宝刚驾驶津A×××××、津B×××××的投保车辆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韩河线341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吕建明驾驶的晋H×××××车辆相撞,造成吕建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原告所有车辆的王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依法予以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证已经超过年检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间保险协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本人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4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6年6月23日11时05分许,王宝刚驾驶投保车辆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韩河线341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吕建明驾驶的晋H×××××车辆相撞,造成吕建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原告所有投保车辆的王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出拖车费10500元(晋H×××××车4500元,津A×××××、津B×××××车6000元),施救费(津A×××××车)14000元,装卸搬运费(津A×××××、津B×××××车)10000元,事故车津A×××××公估费108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公估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津A×××××车辆损失为12012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所有权状况经质证被告请法庭核实,王宝刚驾驶证是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取得,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查实。被告对原告支出拖车费、施救费、装卸搬运费、公估费1080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公估费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牌照号为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在保险期内,当原告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在车损保险金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保险事故车辆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装卸搬运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原告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中津A×××××及津B×××××拖车费6000元、装卸搬运费10000元,未分别出具票据,以按1/2支持保险事故车辆津A×××××为宜,为8000元。车损数额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评估数额原、被告已经共同确认为12012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评估费请求按两次评估的合理比例计算。晋H×××××车拖车费4500元,不是保险标的损失,按原、被告间保险关系,原告没有请求保险赔偿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津A×××××车辆损失120123元,事故保险车辆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14000元、装卸搬运费5000元,评估费8866元(120123元/146315元x10800元)。原告系保险车辆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宝刚具备驾驶资格已经核实。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旭亮津A×××××车辆损失120123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14000元、装卸搬运费5000元,评估费8866元,合计150989元(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原告担负439元,被告担负1627元,被告担负部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