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左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李刚,王美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公司地址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编号为1130220081062848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被害人孟某2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女,2005年10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某2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女,201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某2次女。法定代理人左某1,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左某2、左某3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被害人孟某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某2母亲。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美艳,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2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刚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刚驾驶辽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248公里+6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孟某2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2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刚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李刚驾驶辽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王美艳,该车由王美艳丈夫刘某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因孟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1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6204.5元、赡养费52884.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左某231580.5元、左某367672.5元)99253元、误工费494.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00856.7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刚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对保险赔偿之外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刚赔偿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刚供述,证人刘某2、左某1证言,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6】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6】痕字第11-11号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许可证号【130212282】酒鉴字2016第2156、第2157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列表,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李刚及被害人孟某2户籍证明。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害人孟某2火化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四份及北崔各庄村村委会与安各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崔各庄村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滦县佳鑫车行现金收据。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的经济损失。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驾驶的辽C×××××号小型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5%即(400856.77-110000)×85%=247228.25元,自身承担损失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财产损失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当庭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损失按国有同行业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认定1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提供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按三人三天计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有特殊约定,该车仅限于省内行驶,区域外出险,保险公司免赔10%,经查,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不予采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5%即(400856.77-110000)×85%=247228.25元,自身承担损失15%。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因孟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为人民币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因孟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为人民币247228.25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免赔10%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孟某1、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其所提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滑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