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添文、周家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添文,周家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添文,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租住本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4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8月21日因敲诈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15日因盗窃、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家玲,女,1997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8月15日因销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添文、周家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添文、周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家玲看到被害人贾某1停放在本市东湖区二七北路新濠汇网吧门口的白色川铃酷车联盟电动车坐垫下的锁上插着钥匙,便上前把车钥匙拔下来拿走。同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家玲之父被告人周添文搭载万某骑电动车与周家玲在本市二七北路金马宾馆对面碰面后,被告人周家玲将之前拔下的钥匙交给其父周添文,后用手指了下旁边的这辆电动车,后被告人周添文用这把车钥匙打开这辆电动车后骑行离开。经鉴定,被盗川铃酷车联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7元。2016年12月1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赣源宾馆308房间抓获被告人周家玲。后在周家玲的带领下,公安人员于2016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东湖区殷家巷住宅小区501室抓获被告人周添文,并当场在其楼下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贾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添文、周家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周添文指认所盗电动车、盗窃现场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添文、周家玲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添文、周家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添文、周家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家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添文归案后仅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未供述同案犯周家玲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添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添文另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家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家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添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添文、周家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添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家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