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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杨金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金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09号原告:刘某1,男,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刘某1母亲),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李源,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杨金培,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杨金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杨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培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住宿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72.33元;2.被告杨金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8时10分,杨金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码:xxx7)由那贞往钟毓山方向行驶至吴川市大山江街道那靖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杨金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吴川市××大队认定:杨金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共用去各项费用20000多元,已构成伤残十级,后续还要拆除内固定,但被告至今也未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杨金培辩称,原告刘某1是自己冲过马路,在马路上玩耍,不是我撞的,当时有很多人看到。原告转至四二二医院医治,我不知情,在吴川市人民医院可以治疗,无形中增加一笔费用,我不认可。这次事故,原告父母也有责任,没有看好自己的孩子,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4日18时10分,杨金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码:xxxx)由那贞往钟毓山方向行驶至吴川市大山江街道那靖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杨金培未保护现场、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刘某1母亲杨某于2016年9月5日至吴川市××大队申请补立案处理。吴川市××大队认为杨金培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杨金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1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562.51元,已由杨金培支付。次日送至解放军四二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从2016年9月5日至9月19日治疗用去医疗费12707.98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10天;2.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6000元;3.定期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2017年3月30日,刘某1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7年4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13.05元。另,2016年10月20日用去医疗费161.1元,于2016年12月5日治疗用去135.1元,于2017年1月4日治疗用去135.1元。共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1614.84元,杨金培共支付3562.51元。2017年4月20日,杨某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1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5日鉴定刘某1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川市××大队认定杨金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对于刘某1所受的损失,应由杨金培赔偿。本案原告刘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1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元/年,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计为13360元/年×20年×10%=26720元。原告只请求26600元,应予照准。司法鉴定费1900元。两项合计28500元。5.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计为:120元/天×20天=24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合计60014.84元,扣减杨金培已支付的3562.51元,尚应赔偿56452.33元,鉴于原告只请求的赔偿总额为50072.33元,本院应予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金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15007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杨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张力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