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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忠堂与何良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堂,何良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424号原告:韩忠堂,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何良玉,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XX,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忠堂与被告何良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堂、被告何良玉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堂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2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152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何良玉、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何良玉、XX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要款的情况。被告何良玉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2014年年底还了26000元,没让原告写收条。剩余的钱我愿意偿还,只是我现在还款能力有限。被告何良玉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听何良玉讲还过原告钱。我愿意还款,只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XX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何良玉、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韩忠堂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韩忠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忠堂现金拾万元整,转账柒万元,现金叁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壹个月。如到期不还,付违约金每日叁仟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9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2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计152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良玉、XX向原告韩忠堂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经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良玉辩称其于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属利息性质,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本金95000元的利息为4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忠堂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9400元(自2015.1.2至2017.3.2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44400元。二、驳回原告韩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何良玉、XX负担1594元,原告韩忠堂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