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廖国辉与赵汝文、严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辉,赵汝文,严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678号原告:廖国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汝文,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严梅芳,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国辉与被告赵汝文、严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严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汝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汝文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至2016年4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5%,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赵汝文在还款期限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种有关费用)等等。被告赵汝文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交予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和现金支付5万元的方式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赵汝文。被告赵汝文于2016年2月10日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汝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严梅芳系被告赵汝文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汝文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梅芳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为此,望判如所请。被告严梅芳答辩称,1、关于本案赵汝文是否到庭的问题。材料是在5月4日时立案庭的人要求被告严梅芳帮赵汝文签收的,也没有查明严梅芳的身份证。当天严梅芳已经把赵汝文的材料交回立案庭,但立案庭没有签收,也不敢对这事有个说法,所以当天被告委托陈锦斌把材料退回立案庭。希望法庭对这件事核实清楚,如果这事情存在,赵汝文没有到庭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2、原告诉求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梅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并不是100万元,而是95万元,原告出借的款项为9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原告廖国辉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被告赵汝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4.借据、银行卡(赵汝文的银行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及现金交付5万元给被告赵汝文,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被告严梅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两被告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对证据3民间借贷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只是原告与赵汝文存在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说被告严梅芳也存在借款的合意,严梅芳不认识原告,合同明确写明款项用途是生意资金周转,不是用于家庭或夫妻的共同生活。对证据4借据、银行卡、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据清楚写明出借的款项是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并不是说有现金。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借款款项是95万元,所以原告起诉说包括现金5万元是不存在的。严梅芳与赵汝文现在不是夫妻,严梅芳要求法庭去银行查赵汝文接受95万元的账号的流水,款项进账的当天赵汝文已经把钱转走,赵汝文拿到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严梅芳提供如下证据:商铺租赁合约4份,证明严梅芳本身有固定的收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严梅芳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商铺租赁合约4份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承租方也没有出庭作证,对是否存在承租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严梅芳提供的房产证是复印件,更无法核实租赁的房子的存在。关联性方面,原告认为4份合约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联,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事实。被告赵汝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国辉与被告赵汝文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赵汝文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按月5%计算,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其交付办法: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此款双方约定采取由贷款人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按月5%计算,该利息计算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给贷款人之日止”等条款。后原告廖国辉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赵汝文转账支付了95万元,被告赵汝文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现收到廖国辉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述借款已由廖国辉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至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43×××50建设银行;户名:赵汝文;账号:43×××50。)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赵汝文;借款时间:2016.2.10”。被告赵汝文在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汝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汝文与被告严梅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汝文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汝文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汝文、被告严梅芳连带清偿债务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汝文向原告廖国辉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严梅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目的是改善家庭生活,庭审中,被告严梅芳虽提供了商铺租赁合约用以证明其本身有固定的收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家庭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汝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梅芳应与被告赵汝文共同清偿本案的借款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方面,被告抗辩提出借款就是95万元,其中5万元已作为利息先期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但双方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被告出具的《借据》虽然载明收到廖国辉出借的款项100万元,但明确记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5万元,再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月息5%,结合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习惯于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常理,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只有95万元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借款本金实为9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5万元;借款利息方面,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该诉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严梅芳提出赵汝文诉讼材料签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本院送达诉讼材料的日期是2017年5月4日,两被告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严梅芳也明确与被告赵汝文离婚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因此,被告严梅芳作为配偶,其签收被告赵汝文的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汝文诉讼材料的送达程序合法。被告赵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汝文、严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国辉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赵汝文、严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军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素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