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40号原告:胡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1500元,并支付利息4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5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7年01月01日为还款日期,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张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8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原告述称该笔借款系之前出借的,该借条系补写的。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同时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225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24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17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原告述称后三笔借款均系现金出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四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四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6.92元(以7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日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15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6.92元(以7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日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