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黄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黄飞龙,叶跃松,叶淑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龙,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吴梦,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跃松,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达、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淑桢,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飞龙、原审被告叶跃松、叶淑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黄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原审被告叶跃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达、张毅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淑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飞龙对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黄飞龙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泰龙公司没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借据》可以看到,泰龙公司并非合同列明的甲乙方主体,不属于合同履行的一方;加盖泰龙公司公章的位置没有泰龙公司人员签名,公章属于偷盖或事后补盖上去的,不代表公司行为;借据中没有泰龙公司保证的内容。二、黄飞龙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6个月的追诉时效。泰龙公司自认于2014年11月、12月间收到了本案起诉的5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支持,不能证明2015年1月16日起诉前6个月,保证期间曾经时效中断。三、《借据》约定4%月利率,属于高利贷,出借500万元,实际只有480万元银行转账,另20万元所谓的现金交付的借款是虚假的,是高利贷行业中常见的预扣利息行为。四、一审认定按照500万元的数额偿还借款,未尽审查责任。黄飞龙当庭自述总计向叶跃松夫妇借款1000万元以上,大于本案起诉的500万元,多个合同还款资金势必混同交叉,需其提供还款明细才能确定。五、2014年8月泰龙公司股东控制权变化,叶跃松、叶淑桢夫妇已不再是实际控制人,但叶跃松仍非法占有公章等印章,加之叶跃松夫妻多年来进行非法集资数亿元的事实,因此本案加盖泰龙公司公章的行为可能是虚假的。六、叶跃松、叶淑桢夫妇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同意擅自使用泰龙公司的签章,以泰龙公司的名义在《借据》上盖章,将所谓的借款转账至叶淑桢账户归个人占有,系变相集资敛财的一种手段,不属于泰龙公司的公司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七、叶跃松及其妻子叶淑桢以高利贷高息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非法集资,涉及资金近8亿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便全面清理统计集资情况后,集中予以处置解决。黄飞龙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泰龙公司应对叶跃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泰龙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首先,在《借据》上明确将泰龙公司列为担保人,在《借据》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泰龙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借据中没有任何关于泰龙公司仅从事见证、联系、介绍行为的意思表示。二、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叶跃松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黄飞龙向叶跃松提出还款的期限是在2014年11月,因此,在泰龙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三、500万元借款除了有银行转账凭证外,还有叶跃松出借的收据,其确认收到了500万元的款项,因此泰龙公司主张借款金额480万元没有依据。四、叶跃松利息支付问题,原审对此已经查明,泰龙公司及叶跃松如果对于利息支付情况有异议,其应对此予以举证。泰龙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利息支付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未尽审查责任没有依据。五、原审不支持泰龙公司要求对借据上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正确,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其形成时间对其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不构成影响。六、泰龙公司没有就叶跃松涉及刑事犯罪提供证据,即使叶跃松涉及刑事犯罪,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叶跃松的犯罪与本案有牵连。因此,叶跃松是否构成犯罪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叶跃松述称,1、泰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由王晖签字,无泰龙公司的盖章。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来源是否合法性需要考量,建议中止本案审理。2、黄飞龙实际出借的款项只有480万元。并没有出借500万元,其陈述说起诉的50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现金支付,与事实不符。3、叶跃松已经按每月4%的标准向黄飞龙支付了巨额利息,该巨额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黄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跃松向黄飞龙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2、判令叶淑桢、泰龙公司对叶跃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叶跃松、叶淑桢、泰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2月5日,叶跃松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黄飞龙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4%,未约定借款期限;叶淑桢与泰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章,并约定担保人提供担保财产为泰龙公司;2、2013年2月5日,黄飞龙向叶淑桢转账480万元;3、2013年2月5日,叶跃松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黄飞龙提供的借款500万元,其中20万为现金,480万元转至叶淑桢账户;4、一审庭审中,黄飞龙主张在2014年11月、12月间向泰龙公司主张权利并确认收到100万元的利息;泰龙公司认为存在事后加盖公章的可能,要求对《借据》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5、黄飞龙于2015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外,合同其余条款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在黄飞龙依约提供借款后,叶跃松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3、《借据》明确约定泰龙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并加盖泰龙公司的公章,公章的形成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泰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查明的事实,黄飞龙于2014年11月间要求泰龙公司履行义务,至2015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综上,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泰龙公司、叶淑桢依法应对叶跃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叶跃松追偿。综上,黄飞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叶跃松、叶淑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叶跃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飞龙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叶淑桢、泰龙公司对叶跃松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叶跃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10元,由叶跃松、叶淑桢、泰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叶跃松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中已经明确记载担保人,泰龙公司在《借据》中担保人位置盖章。虽有提供抵押财产的表述,但没有具体的抵押财产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泰龙公司系保证人,符合《借据》的内容,并无不当。泰龙公司加盖公章应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公章虚假或盗盖,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由叶跃松或叶淑桢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泰龙公司否定提供担保的抗辩不能采信。本案讼争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适用法定期间6个月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黄飞龙自认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1月。本案2015年1月6日起诉。因此,本案保证期间未届满。黄飞龙的自认并未损害泰龙公司的利益,泰龙公司否定黄飞龙自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据》的同时,黄飞龙通过转账支付了480万元。叶跃松书面确认了收到480万元转账和20万元现金的事实。20万元以现金支付符合民间借贷的履行方式。泰龙公司及叶跃松认为20万元系“砍头息”仅是推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黄飞龙已经履行了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叶跃松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了巨额利息。黄飞龙在一审诉讼中自认收到100万元利息。虽一审判决未予以扣除,但泰龙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相反二审中仍否定黄飞龙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超出了黄飞龙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是黄飞龙未提出上诉,且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照准。泰龙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时间不影响对泰龙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没有鉴定必要。一审法院未接受泰龙公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亦不支持泰龙公司关于鉴定的申请。泰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叶跃松涉嫌犯罪,其关于中止审理本案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泰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0元,由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