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凌、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凌,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凌,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丹,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凌因与被上诉人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凌、被上诉人林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0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的借款在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出具之前已结清,当日出具新借条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转账45万元,加上被上诉人配偶支付的20万元,上诉人共借款65万元,已还49000元,尚欠601000元;原判将被上诉人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的款项计入本案讼争款,系判决错误,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判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判决错误;从双方往来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出借112万元,上诉人已归还130.83万元,说明不可能出现结欠情况;邱某某汇给上诉人的20万元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11万元现金,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支付给陈某;被上诉人支付给陈某的32万元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206万元清单中的42.8万元为重复提供等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希判如所请。林丹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月息为2分,这可以从双方的短信记录、庭审笔录得以确认;115万元是总的借条,出具后上诉人也按约定每月足额支付23000元利息;答辩人按约定将3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华一个月后,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30万元借条予以确认,并按月息2分支付每月6000元利息,上诉人与陈某共同生有子女,邱某某在一审时已到法院接受过询问等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向林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被告亦确认收到该款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从2012年开始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大量的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诉争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中反映的借款金额能否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就此问题,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起向被告出借款项,至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70万元,加上被告另借的45万元,合并出具了新的借条;对于之前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实际上被告亦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5月28日后,被告仍是按该月利率支付了115万元的两个月利息,每月23000元。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借条出具前的双方借款已结清,被告还多还了原告款项,诉争借条中借款金额原告仅出借了4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诉争借条出具之前双方借款均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原、被告均提交了双方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经双方对账,对资金往来明细中款项基本确认,但对其中几笔款项存在争议(1.2012年1月15日第一笔借款金额是20万元还是9万元;2.2012年10月26日由案外人邱某某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3.2013年7月7日,原告转给案外人陈某的28万元;4.被告否认收到2013年12月11日现金8000元;5.2013年8月8日转给案外人陈某的4万元款项)。对于上述5笔争议款项,原告认为对于第1笔借款数额为20万元,由于银行存款余额仅9万元,另有1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并提交双方短信记录予以佐证,但被告与以否认,认为原先庭审中原告对没有现金给付这点没有提出异议;对于第2笔,原告认为邱某某系其配偶,代其支付该笔借款款项,被告先予否认,认为邱某某与其另有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后邱某某到庭确认该笔款项系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款项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第3笔,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短信中向其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转了28万元款项转给案外人陈某,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其出具30万元借条,其中当天(上述第5笔)又转了4万元给陈某,其中有2万元与前述28万元合计为被告的30万元借款,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转给陈某的款项与其无关,其在借款短信中有明确款项一定要打给被告;对于第4笔,原告确认系直接在借款金额中扣减利息8000元,并未支付现金。就上述争议款项及为说明被告与陈某间的亲密关系,原告还提交了双方短信记录作为证据,其中短信记录中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2014年5月27日,被告短信原告“要求原告所有借条拿过来,统一写一张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内容,被告从2012年2月13日、3月13日、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款各400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从2012年5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将所有支付给原告款项均列为用于归还本金,而原告从2013年12月11日起仍向被告出借9笔总计30万元左右款项。按被告明细合计,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112万元,被告回款共计112.24万元。另,在诉争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被告转账的10000元,于6月25日收到被告转账的2000元,于6月27日收到被告转账的11000元;于7月15日收到被告转账的10000元,于7月25日收到被告转账的2000元,于7月27日收到被告转账的11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方,有义务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本息。本案中被告主张诉争借条(2014年5月28日)出具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且有多支付,诉争的借条系新的借款关系,但被告在原告未按其所借的115万元款项足额提供借款,仅支付了45万元的情况下,非但未提出异议,反而在随后两个月(即2014年6月、7月)仍每月支付23000元给原告,这显然违背常理,且该金额符合原、被告长期以来对借款利息支付的约定(即115万元以月利率2%计的月利息),被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诉争借条产生之前的原、被告借款是否已结清,法院分析如下: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从双方长期以来频繁的款项、短信往来中可以得出,在纠纷发生前双方感情融洽,其每笔借款虽未逐一以书面形式体现,但双方均按约定俗成进行履行,双方之间确认长期以来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故按常理而言,借款方向出借方所支付的款项在加入利息款后应远大于出借方给付的款项,但在被告出具款项明细中双方往来款项总额仅差2400元;同时,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至诉争借条出具前将所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列为归还借款本金(期间原告仍向其出借30万元左右的款项),而不再计算利息,这明显不符常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免除该期间的利息。另,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而被告未列入其款项明细的几笔较大金额款项,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邱某某支付的20万元,邱某某已到庭作证,被告亦无异议,故应计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对于第一笔借款,根据被告在明细中确认利息支付规律(即从2012年2月至4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这符合20万元的月利率2%的利息;在4月份原告又出借一笔10万元后,从5月9月均以6000元支付利息,这符合30万元的月利率2%的利息),而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短信内容,法院认定双方的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1月15)为20万元;至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的款项,由于陈华未到庭作证,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佐证,法院不将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列入双方诉争的借款款项中。但无论部份款项如何争议,对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履行情况进行举证,被告认为款项已结清应当就此举证,现从上述分析而言,不能得出被告就诉争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款项已结清的结论,故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有理由相信诉争借条中的金额为被告真实的欠款金额。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115万元合法合理,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但应扣减2014年11月18日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丹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减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吴凌向被上诉人林丹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兹向林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上诉人吴凌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的基础上,结合《借条》、银行凭证、双方手机短信和交易习惯等情形,逐一详细阐明了本案借贷的金额,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吴凌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也未申请案外人陈某出庭作证,故上诉人吴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吴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