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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丽君、李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丽君,李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71号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苏,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魏丽君,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李晓东,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海物业”)诉被告魏丽君、李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魏丽君、李晓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吴晓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海物业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君、李晓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447.24元(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334.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放弃其他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认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与中海国际社区的开发商中海信和(成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中海国际社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物业实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电梯公寓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二期5栋1单元11层1104号物业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24平方米。自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447.24元,产生违约金1334.17元。被告魏丽君、李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前期物业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电梯公寓1.80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物业竣工验收并移交原告方服务之日起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支付,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义务。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魏丽君、李晓东系高新区西区蓝岸街59号5栋1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业主。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魏丽君、李晓东于2014年6月起未交物业费,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447.24元。原告向被告魏丽君户籍所在地邮寄了催缴物业费的通知。以上事实,有《【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房屋信息摘要3》、欠费明细、EMS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房屋业主,应受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4447.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业主承担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交纳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800元,被告魏丽君、李晓东未对该项违约金金额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丽君、李晓东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丽君、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47.24元;二、被告魏丽君、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的费用300元由被告魏丽君、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