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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三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三忠,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硚口区。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三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三忠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生活村菜场武药宿舍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时被发现,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凃某,4、王某的证言、辨认记录、被告人周三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三忠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三忠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周三忠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关注公众号“”